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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高保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保军,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9楼。
代表人师现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王好文,男,1966年1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保军、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王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保军于2014年4月23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璐,被上诉人高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梅海军,原审被告王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2月16日14时左右,高保军驾驶豫F35770号小型轿车沿纬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淇县淇园路与纬十路交叉口时停车瞭望,与由南向北沿禁止通行路段淇园路行驶的王好文驾驶的豫G23786(豫GA3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保军、王好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豫G23786(豫GA3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高保军所有的豫F3577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59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G23786(豫GA3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好文。高保军的合理损失为:一、车损50400元;二、施救费2500元;三、评估费1900元。以上合计54800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案中,高保军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王好文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禁止通行路段,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高保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好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承保了豫G23786(豫GA3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对高保军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高保军24200元。豫F3577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对高保军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4200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900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侵权人王好文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约定,车辆损失费应当直接赔付给索赔权益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保军损失262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保军各项损失24200元;三、王好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保军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900元,合计440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王好文负担。
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高保军车损中的24200元为错误判决。根据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上诉人有权核定车辆损失,若车辆损失大于出险时实际价值,应按照实际价值计算。2、原审判决中高保军投保的豫F35770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旦发生赔偿应当通知索赔权益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高保军车辆损失中24200元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保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系淇县交警队委托,物价部门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鉴定的车损为准。高保军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高保军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答辩称:应履行一审判决,若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低于鉴定结论,则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多赔偿的部分应予返还。
原审被告王好文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高保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高保军是车辆所有人,有权主张权利。
证据2、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高保军车贷已还清。
证据3、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未约定索赔人是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显示该车辆抵押人为奇瑞公司,事故发生时是抵押车辆。证据2是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事故发生时贷款未结清。对证据3无异议。
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王好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保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了高保军系豫F35770号车辆所有人,有权就该车损失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高保军车损中的24200元为错误判决的问题。
2013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高保军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为豫F35770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依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因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对高保军的合理损失24200元予以赔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F35770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一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和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对该车辆的合理损失中的24200元予以赔付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赔款应通知索赔权益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上虽显示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但该信息表系上诉人单方自行制作,高保军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上诉人高保军提交的证据可知,豫F35770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高保军,高保军已结清该车辆贷款,且高保军投保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车辆的索赔权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高保军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