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楼43号。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梅,女,1948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士海,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梁,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忠梅、被上诉人王国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忠梅于2014年6月12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鹤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被上诉人杨忠梅的委托代理人常士海、被上诉人王国梁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月6日10时30分左右,王国梁驾驶的豫F66038(临)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淇县107国道桥盟村路口对面的五菱专卖店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杨忠梅发生碰撞,造成杨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王国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忠梅不承担事故责任。 豫F66038(临)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6日在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杨忠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54天×10元/天)、护理费10984.8元(54天×2人×79.6元/天+30天×1人×79.6元/天)、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28478.3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国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王国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杨忠梅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合同法以及保险行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如果规定零时生效,应该通过合理的方式,对当事人投保人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但是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且按照保险行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不允许零时生效,应当以即时生效为原则。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应对杨忠梅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10984.8元、交通费交通费800元,共计21784.8元。超出医疗费部分6693.5元、由王国梁承担。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忠梅各项损失21784.8元;二、王国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忠梅各项损失6693.5元;三、驳回杨忠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王国梁负担。 安诚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王国梁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上诉人未对事故情况进行查勘,未核对保险标的信息,肇事车辆不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国梁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当即打“110”报警,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并依据事故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虽未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但上诉人以此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使事故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交通安全的作用,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向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下发了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及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本案事故是被上诉人的豫F66038(临)号机动车在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发生的。按上述通知规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单时,保单已即时生效。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杨忠梅答辩意见同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打“110”报警,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并依据事故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4年1月日10时30分左右,王国梁驾驶的豫F66038(临)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杨忠梅发生碰撞,造成杨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国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忠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即为王国梁在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投保的车辆。王国梁肇事后虽未向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报案,但未报案不是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拒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故安诚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王国梁未及时向其公司报案,其未对事故情况进行查勘,未核对保险标的信息,认为肇事车辆不是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因此其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使事故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交通安全的作用,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向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下发了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了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安诚财险鹤壁公司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单签订后自第二日零时生效,由于该约定与保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相违背,该约定无效。故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