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伟,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溥、吴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广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淇县庙口镇原本庙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镇政府建实验学校征用其村土地过程中,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属于村集体的1.0852亩土地补偿款3.1万元,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予以侵吞。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晋某某、王某丙证言,淇县庙口镇人民政府基本情况证明,淇县庙口镇人民政府证明,原本庙村被征用土地农户面积清单,学校建设占地赔偿费名单,庙口财政所记账凭证、庙口乡会计工作站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单位汇总报账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鹤壁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淇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淇县庙口镇原本庙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用土地和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其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侵吞征地补偿款3.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交征用土地的相关证据,指控王某甲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庭审过程中,王某甲表示认罪,认为应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担任淇县庙口镇原本庙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庙口镇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侵吞征地补偿款3.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虚报冒领、侵吞建校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发生在其协助镇政府筹建学校时,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该事实不仅有王某甲的供述,且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王某甲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王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