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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同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同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由李春利任审判长,书记员刘海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5日在原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4日双方婚育一女韦某甲,2010年11月20日婚育一子韦某乙。由于原告、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刻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导致多次发生纠纷。婚后多年多次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被告致使原告已经无法正常生活。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已经导致婚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儿子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原、被告2007年12月份认识,女儿韦某甲于2009年2月18日出生,儿子韦某乙2010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家庭暴力证明1份、证人证言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证明不是事实,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证据认定规则,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5日在原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韦某甲,2010年12月25日婚育一子韦某乙。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分居生活。经庭审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并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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