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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向龙,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盗窃,2014年9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向龙,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盗窃,2014年9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向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冯向龙到原阳县齐街镇西老河村预制板厂找被害人宋某甲夫妇借钱,被告人冯向龙到该厂后发现厂内无人,便欲行盗窃。被告人冯向龙用在厂区找到的钳子将厂区北边西侧办公室的铁皮门锁剪开进入办公室。然后用在厂区找到的锤子和撬杠将放在里屋的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134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乙、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冯某某、张某甲、许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34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向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向龙认罪知错,已将赃物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冯向龙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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