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19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候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候秀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4时32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G61266/豫G6072挂半挂货车,沿1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107国道复线688KM处由超车道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在其车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豫A5SG36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车辆的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笔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注销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接警记录、称重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处罚,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供了谅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4时32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G61266/豫G6072挂半挂货车,沿1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107国道复线688KM处由超车道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在其车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豫A5SG36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车辆的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随即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51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4月8日下午19时许,我驾驶豫G61266、豫G6072挂重型半挂车在河北邢台市南和县盛泰造管厂拉着货往河南省长葛市钢材市场送,后行驶到688公里北边一座桥的地方往右打方向变道时,当时车速较慢,一辆沿1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直接撞到我车的后尾部,就赶快掏出手机打了110报警了。当时我用的手机号是18837335857,当时车速40码左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4月8日下午,何某某驾驶的货车带着我从河北省武安市出发前往南和县盛泰造管厂拉货,一直等到9号凌晨3点左右装好钢管我们就开车出发沿107国道往长葛市去,后一直开车到平原新区,中间我一直睡觉。到下午14点左右何某某叫醒我说出车祸了。我们迅速下车查看,何某某报的警。何某某对我说他开车变更车道,后面车追到车尾了,后来警察就来了。何某某中午没有喝酒。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我公司(郑州豫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们公司主要负责货车业务,发生事故的车是奥领集装箱式货车。车是魏某某买的,挂名到郑州豫佳汽车租赁公司,公司给他派货,他按货物运输价值交管理费和税,当时从郑州东区超市往新乡送货后返回郑州的。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我们都从郑州永辉超市仓库拉货送往新乡,到达新乡我们一起在永辉超市内吃的饭,吃完饭后魏某某开车回郑州,我在永辉超市卸货,大概下午4点左右公司打电话让我去看看是不是有辆公司的车发生事故了,我马上开车去107国道,行驶至107国道复线时发现我们单位的车和一辆货车相撞,魏某某驾驶的是一辆轻型集装厢货车,车牌号是豫A5SG36。 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 证明我丈夫叫魏某某,29岁,河南省新密市人,现在一家运输公司开车当司机。2014年4月9日下午我丈夫同事刘耀辉通知的马志刚,马志刚去家里通知的我们,给我们说魏某某发生车祸,住医院了。车是我们当时155000元买的,我丈夫有C1驾驶证。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四、鉴定结论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 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561号 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559号 证明在死者魏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2份 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PY035号 鉴定意见:豫A-5SG36奥领货车(1)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2)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3)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PY029号 鉴定意见:豫G-61266(豫G-6072挂)解放货车1、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2、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3、挂车右后尾灯性能无法检测,其余各灯光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 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SPY026号 结论豫G-61266豫G-6072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1010元 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SPY27号 结论豫A-5SG36奥领货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54890元。 4、新乡G107复线4.9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NO:SFJD20140414-1XY司法鉴定许可证号:610009048 委托事项:车速鉴定 鉴定结论(豫A-5SG36)碰撞瞬间计算行驶速度约为73km/h。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124号 结论被鉴定人魏某某系开放性胸腹部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新公交认字(2014)第100011号 事故形成的原因:何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车辆的通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新公交认字(2014)第100014号 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新公交复字(2014)第117号 证明何某某申请复核事故责任划分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五)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被害人魏某某户籍基本情况。 2、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注销证明 证明魏某某2014年4月.9日死于车祸的情况,及2014年6月3日在新密市殡仪馆火化,户籍已经注销。 3、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何某某2014年4月9日14:32分18837335857报警。 4、120急救接警记录 证明2013年4月9日14:31分,电话18837335857报警。 5、称重单 证明对何某某驾驶的车辆称重过程。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有A2驾驶证,被害人魏某某有C1驾驶证。 7、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 证明涉案车辆信息及行驶证。 8、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具备社区矫正。 9、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51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