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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袁某某,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袁某某,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海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2月20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9日生一子,取名谷某甲。原、被告典礼前,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开始同居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我行我素,从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原告想着已有子女,希望被告能够实实在在过日子,然被告非但对子女不管不顾,反而要求“不过了”。现已分居两个月。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儿子谷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相处期间与被告吵骂,属子虚乌有,这是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离婚为目的,反而是原告在家中经常因家庭琐事斤斤计较,不依不饶,其过错在原告。同意由原告对孩子进行抚养,我支付固定收入的20%作为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出生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工资情况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2月20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9日生一子,取名谷某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同意儿子谷某甲由原告抚养,但对抚养费的多少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的情况,确定为被告负担谷某甲抚养费51000元(按被告收入12000元/年×25%×17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儿子谷某甲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谷某某支付谷某甲抚养费5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海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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