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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及新乡等地非法加工自己命名的京研916、农大207玉米种子,并对外销售。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曹某某销售京研916、农大207玉米种子至河南省温县董某某处2箱,价值800元;销售至河南省遂平县郭某某处123箱,价值39360元;销售至河南省西平县王某甲处26箱,价值10400元;销售至山东省莘县王某丙处25箱,价值10000元;销售至河南郸城县李某某处102箱,价值40000元;销售至河南省鹿邑县王某乙处41箱,价值16400元。

2014年3月5日,新乡市平原新区综合监察大队在被告人曹某某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马井村租赁的刘某某家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加工的农大207玉米种子13箱、京研916玉米种子284箱及包衣散玉米种子3吨。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农大207玉米种子共价值2080元,京研916玉米种子共价值45440元,包衣散玉米种子共价值21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王某甲、郭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郑州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协议、证明、电子物流信息、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有以下减轻或从轻情节,指控数量过多,价值过高,不应重复计算,对未销售出去的应认定未遂,所经营的种子未对农户造成任何损失,无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某处以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及新乡等地非法加工自己命名的京研916、农大207玉米种子,并对外销售。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曹某某销售京研916、农大207玉米种子至河南省温县董某某处2箱,价值800元;销售至河南省遂平县郭某某处123箱,价值39360元;销售至河南省西平县王某甲处26箱,价值10400元;销售至山东省莘县王某丙处25箱,价值10000元;销售至河南郸城县李某某处102箱,价值40000元;销售至河南省鹿邑县王某乙处41箱,价值16400元。

2014年3月5日,新乡市平原新区综合监察大队在被告人曹某某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马井村租赁的刘某某家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加工的农大207玉米种子13箱、京研916玉米种子284箱及包衣散玉米种子3吨。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农大207玉米种子共价值2080元,京研916玉米种子共价值45440元,包衣散玉米种子共价值2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在未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自己命名的京研916、农大207玉米种子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桥北乡马井村菜市场北口盖了五个仓库用来出租。北边一小间其租给一个姓曹的人了,不知道叫啥名,没有签合同,可能是驻马店人,电话是15803805577。孙某某认识他。没有见到他们出货进货,也没有见过对方是否有生产、经营许可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租赁的仓库北邻是一个叫曹某某的男子租赁的,他也是做种子生意的。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3年10月份其去郑州开种子交易会,在会上曹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他那看看,让卖他经营的京研916玉米种子,当时其定了26件京研916,一箱里有16小盒,一小盒是4400粒。一箱是400元,一小盒25元,进回来后是以一小盒50元的价钱销售的,其让丈夫给曹某某汇了10400元。卖出去5箱,都是些散户。剩余的21件被曹某某拉走了,并退了8400元钱。

(4)证人郭淑琴的证言

证明其认识曹某某,他在郑州市开了一家北京喜来耕种子有限公司经营种子的,2012年12月底的时候,曹某某给其打电话让订购他的玉米种,当时也不知道他的种子好卖不好卖,就先订了60箱(其中农大207大约20箱、京研916大约40箱),他用物流给发了过来,收货人是郭勤的名字,都是用箱子装的,一箱里有16小盒,一小盒是4400粒,一箱368元,一小盒23元,汇了22080元,进回来后是以一小盒28元的价钱销售的。去年3、4月份,给曹某某电话订购了50箱,汇了16000元,去年12月底,又从曹某某那订购了73箱,给他汇了23360元,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去年10月底其在郑州种子交易会上拿到北京喜来耕种子有限公司农大207、京研916的宣传资料后跟他们公司联系。去年11月中旬,曹某某送来40箱种子,农大207、916一箱都是400元,一箱里16小盒,一小盒是4400粒。一小盒25元,其给了他16000元的现金,12月份中旬,又从曹某某那订购了50箱,给他汇了20000元钱,曹某某用安利物流给其发了过来,除了50箱种子,还有1箱他们公司的宣传资料。其中京研是50箱、农大207是40箱。曹某某给其一个账户,账号是622991100803513134。2014年2月份左右,其又订购了10箱京研916和2箱农大207,给他汇了3800元左右。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明去年10月底其在郑州种子交易会上拿到喜来耕的宣传资料。自2014年1月份至3月份,共从曹某某那购进过5次农大207,一次是11箱,卖够11件返400元,四次安利、一次顺达。最后一次是3月份用安利发的,曹某某只发了10箱207,其出了4400元的货款,他说差我一件等过些天补给我,后来联系不上。

一次11箱,1箱400元,共16小盒,4400元,5次共是22000元,曹某某该返给我2000元的返利和少给的一箱。我进的货全部销光了。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家开门市部经营种子、农药,其是从喜来耕种业有限公司进的种子,其认识曹某某,从曹某某那里进了两次玉米种子。第一次是今年的2月份,进了25件,第二次进了25件,货款是每件400元,发货都是通过物流公司发的货,收货单和汇款单都已经找不到了。

(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的证言

证明其知道北京喜来耕种子有限公司,大概是2013年4、5月份其在北京喜来耕种子公司买了两次玉米种子,分别是京研916和农大207,第一次买了10箱,一箱16盒,共4000余元,第二次买了4箱,共1400余元左右,具体价格记不清了,两次总共5400余元。

3、鉴定意见

(1)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证明农大207、京研916与郑单958相同或极近似的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农大207共13箱、重0.208吨,鉴定为每公斤10元,鉴定价格为2080元;京研916共284箱、重4.544吨,鉴定为每公斤10元,鉴定价格为45440元;包衣散玉米种重3吨,鉴定价格为每公斤7.2元,鉴定价格为21600元的事实。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证明2014年3月5日21时00分开始,至2014年3月5日23时40分结束。对位于桥北乡马井村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和勘查现场仓库内的情况。

(2)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4月30日,经刘某某辨认,曹某某就是租自己仓库的姓曹的那个人。

5、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曹某某的户籍信息。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证明2014年6月5日,郭淑琴交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娄晓森、孙志强京研916玉米种子44盒、农大207玉米种子6盒。

2014年6月11日,王某乙交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娄晓森、孙志强郑州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协议4份。

(3)郑州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协议

证明2014年1月17日,曹某某发给王某乙种子10箱、配1袋,物流代收货款4400元;

2014年1月10日,曹某某发给王某乙种子10箱、配1袋,物流代收货款4400元;

2014年1月7日,吴大氏发给王某乙种子11箱,物流代收货款4400元;

2014年3月22日,曹某某发给王某乙种子10箱,物流代收货款4400元。

(4)证明

证明2014年4月23日,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出具证明:未发现曹某某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明2014年4月28日,从曹某某处扣押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0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1份。

(6)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证明发证机关为北京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单位名称是北京喜来耕种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曹某某;经营范围有各类农作物种子;有效区域是北京市。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北京喜来耕种子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

(8)货运清单

证明2013年12月11日,曹某某发26件种子货至西平,收货人为任,手机号:13938355510。(王某甲)

2013年12月16日,曹某某发51件玉米种至郸城,收货人为李:13783948638。(李某某)

2013年12月29日,曹某某发73件玉米种至遂平,收货人郭芹,电话:13903961031。(郭淑琴)

2014年1月11日,曹某某发11件种子至鹿邑,收货人电话13673560148,货款4400元。(王某乙)

2014年1月17日,曹某某发11件种子至鹿邑,收货人电话13673560148,货款4400元。(王某乙)

2014年3月22日,曹某某发10件种子至鹿邑,收货人王经理,电话13673560148,货款4400元。(王某乙)

2013年12月31日,曹某某发26件货至潢川王某丙。

2013年5月20日,曹某某发两件货至温县董,货款800元。(董某某)

(9)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证明2014年3月5日,新乡市平原新区综合监察大队在平原新区桥北乡马井村北路东北仓库就地保存农大207种子13箱、0.208吨,京研916种子284箱、4.54吨,包衣散玉米种3吨,种子包衣机一台。

(10)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

证明2013年2月21日,郭某某汇入曹某某账户25600元;

2013年1月23日,郭某某汇入曹某某账户16000元;

2013年12月26日,李某某汇入曹某某账户20000元;

2014年3月2日,李某某汇入曹某某账户4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玉米种子价值为18608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指控数量过多,价值过高,不应重复计算,对未销售出去的应认定未遂,有减轻或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且系初犯,也未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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