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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建设与睢县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建设,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睢县蓼堤镇。 委托代理人彭凤英,女,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系袁建设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建设,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睢县蓼堤镇。
委托代理人彭凤英,女,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系袁建设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野,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袁中义,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睢县蓼堤镇.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建设因诉睢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凤英,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卿、袁野,一审第三人袁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30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2009)48号《关于蓼堤镇魏楼村委袁庄村袁建设与袁中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作出后,袁建设与袁中义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09年9月28日,睢县人民政府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理决定。2009年12月12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睢行执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睢政土(2009)第48号处理决定不准予执行。2013年7月5日,袁建设向睢县人民政府寄送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睢政土(2009)第48号处理决定。2013年7月14日睢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袁建设认为睢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睢县人民政府执行睢政土(2009)第48号处理决定。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县级人民政府有强制执行土地处理决定的职权。睢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30日作出睢政土(2009)第48号处理决定,并于2009年9月2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睢行执字第36号行政裁定,裁定不准予执行,该行政裁定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睢县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而睢政土(2009)第48号处理决定作出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未生效,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袁建设申请睢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该处理决定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判决:驳回袁建设的诉讼请求。
袁建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睢政土(2009)48号处理决定仍然有效,袁中义的违法设施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睢县人民政府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强制执行睢政土(2009)48号处理决定。请求撤销一审,判令睢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强制执行睢政土(2009)48号处理决定。
睢县人民政府辩称,法律并未赋予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强制执行土地处理决定的职权,睢县人民政府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的处理决定,已经尽到了法定职责。《行政强制法》因不具有溯及力而不适用本案,袁建设主张袁中义宅基东侧的院墙为违法设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袁中义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无误。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睢政土(2009)48号处理决定生效后,睢县人民政府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处理决定,本身正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睢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睢政土(2009)48号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裁定对睢政土(2009)48号处理决定不予执行,受该生效裁定的羁束,法院不能就同一事项再次作出裁判,一审判决驳回袁建设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建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