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针织服装厂。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双记,该厂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凌,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锋,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大河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中路14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道,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市针织厂(以下简称针织厂)与被申请人李凌、李志锋及一审第三人河南大河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拍卖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针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双记、委托代理人李刚、丰备,被申请人李志锋及李凌、李志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学,一审第三人大河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峰、付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织厂于2008年12月26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21日经公开拍卖竞拍,李凌、李志峰购买针织厂位于黄河路黄二街坊33号楼底层563.69平方米门面房。针织厂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过户后的房产证、土地证分别于2007年11月12日、12月6日由李凌、李志峰的代理人李书星领取。李凌、李志峰支付300万元后,下余68万元经针织厂催要,李凌、李志峰均以存在土地使用年限问题为由拒付。在办理有关证件过程中,针织厂垫付土地勘测费、交易等契税共计14879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凌、李志峰支付所欠购房款68万元及承担违约金20万元共计88万元;支付针织厂为其垫付的土地勘测、交易、契税共计14879元。 李凌、李志峰反诉称:2007年8月6日在《三门峡日报》看到由大河拍卖公司(原三门峡中信拍卖有限公司)刊登的针织厂委托其拍卖的“位于黄河路黄金地段临街商铺10间共计563.69平方米,框架结构,房产、土地手续齐全”的公告,经了解,其《特别说明事项》、《土地证》等文书均显示“土地出让年限为2004年8月24日止2074年8月24日”,其《联合竞买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也明确约定了标的物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2007年8月21日李凌、李志峰,以368万元高价竞拍成功,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7年9月5日,根据《特别说明事项》针织厂与李凌、李志峰签署了《三门峡市针织厂门面房买卖协议书》,随后办理了房产证,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发现对土地使用权年限问题存在重大误解,为此与针织厂协议解决此事,并于2007年9月1日针织厂与李凌、李志峰签订了《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相关事项说明》,在2007年12月6日《企业房产出售甲乙双方提供过户手续登记记录》中,李凌、李志峰也明确表示存在土地使用年限问题,有待针织厂解决,并于2007年12月8日向针织厂及拍卖公司分别递交了《要求三门峡市针织服装厂退还部分房款意见书》,说明李凌、李志峰从来不认可土地使用权由70年变更为37年的事实。故请求依法变更李凌、李志峰与针织厂签订的合同书《特别说明事项》、《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三门峡市针织厂门面房买卖协议书》;针织厂返还多收取的房地产交易款1080747.07元;针织厂应按照《三门峡市针织厂门面房买卖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将2007年8月21日房租4566.67元转交李凌、李志峰。 湖滨区人民法院以三方当事人对拍卖的标的物中土地用途不同使用年限不同产生错误的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致李凌、李志锋遭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构成要件,造成重大误解三方均有责任由为,以双方在办理过户时的评估价值即2249123元与拍卖成交价的368万元相抵后的价款1430877元作为涉案房屋的价值,并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280号判决:1、驳回针织厂的诉讼请求。2、针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凌、李志锋地产款252733.6元;租金4566.67元。3、三门峡中信拍卖有限公司退还李凌、李志锋现金264960元。4、李凌、李志锋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针织厂负担。反诉费14560元,李凌、李志锋负担4560元,针织厂负担10000元。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并认为原判认定重大误解成立的理由不足,但因土地使用年限的缩短给李凌、李志锋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依据公平原则,当事人双方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织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但因土地使用年限缩短给李凌、李志峰带来的损失客观存在”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认定完全是错误的,原一审法院判认定的“住宅用地转换为商业用地后,尽管使用年限缩短了,但土地使用价值并无损失,反而有所增值”是正确的。原二审认定“以双方在办理过户时的评估价格与拍卖成交价相抵后作为李凌、李志峰因土地使用年限缩短而带来的实际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破坏了交易安全。拍卖成交价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作为价格认定的主要依据,二审判决既认定“不构成重大误解”,那么就不发生“重大误解”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判处理的“损失数额”严重违背基本办案常识。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各方当事人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认定完全不符合基本法理。公平原则只在发生了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但损失实际发生地情况下适用。3、原审判决事项超出各方诉请范围。原审中大河拍卖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针织厂、李凌、李志峰均没有提出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原审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超诉讼请求明显错误。4、原判明显受到非法干扰,可能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李凌、李志峰辩称:1、针织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住宅用地转换为商业用地后,尽管使用年限缩短了,但土地使用价值并无损失,反而有所增值”,非常正确。因为住宅用地转换为商业用地,土地价值确实升高了,年限缩短不但没有退出让金,而且是又补交出让金后才办了土地证。当初是以有效使用年限70年商业服务性质的房产进行交易的,针织厂就应该提供合法的产权,只是土地存在瑕疵,拍卖前针织厂承诺承担消除瑕疵的责任,并在拍卖成交后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土地用途由原住宅用地变更为上映用地出让金差价、土地评估费和出让金契税由针织厂负担,故从一开始就是以商业房地产进行交易的。2、虽然法院应该以拍卖成交价为基数应退多收的30年房钱108万元,但原审法院将过户时的评估价认定为该房产的价值不是没有道理的,该评估价是双方认可的,且是政府职能部门指定的权威性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与交易无关,仅与税额有关,该报告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3、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使适用范围很大,是其他归责原则的补充和完善,体现了我国司法活动中所有贯彻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如果使用过错原则责任完全在针织厂一方。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即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 庭审中,李凌、李志峰补充答辩:二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确有错误,应按照一审的认定,认定存在重大误解。原审判决拍卖公司承担责任正确,但是,拍卖公司的拍卖款不能冲抵针织厂应退款。原审程序存在问题。 拍卖公司辩称:生效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等问题。针织厂在起诉状中未请求法院判决拍卖公司承担责任,李凌、李志峰只能就针织厂的起诉进行反诉,而不能针对本诉的第三人进行反诉,且其反诉时也未要求拍卖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拍卖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终字第183号和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