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216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杜讯,又名杜建训,男,1953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杜建芬,女,1960年7月7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杜华,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杜双丽,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杜平训,男,194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杜晓训,又名杜小训,男,1957年1月5日出生。 申诉人杜讯因与被申诉人杜建芬、杜华、杜双丽、杜平训、杜晓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杜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绪,被申诉人杜华、杜双丽、杜平训到庭参加诉讼,杜建芬、杜晓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杜华、杜双丽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杜建芬为共同原告。三人诉称,三人父母杜春智、姚芝兰共生有子女六人,2008年5月父亲去世,2009年3月母亲去世,留有遗产有:1、灵宝市新灵西街原财政局巷口西侧门面房两间(以下简称老区门面房)及楼上单元房一套(以下简称老区二楼单元房);2、灵宝市新区步行街一间门面房(以下简称新区门面房)及三楼单元房一套(以下简称新区三楼单元房);3、存款及房租收入74000元。遗产被杜讯、杜平训、杜晓训占有、掌管。要求依法确认杜华、杜双丽、杜建芬对父母遗留的房产及现金各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杜讯、杜平训、杜晓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杜平训、杜讯、杜晓训辩称,1、2008年9月12日,其母亲姚芝兰已将相关房产进行了分割,新区门面房赠与杜平训,新区三楼单元房赠与杜晓训,老区门面房六人共同所有,每人产权六分之一,老区二楼单元房赠与杜建训(杜讯);2、父母遗产现金45000元,“手条”载明杜华手中有母亲个人存款70000元;3、在父母的生养死葬上杜平训、杜讯所尽义务远远大于几姐妹。因此,父母所留遗产只有老区门面房及45000元现金可作继承。 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杜春智与姚芝兰夫妇共生育杜平训、杜讯、杜晓训、杜建芬、杜华、杜双丽兄妹六人。1995年左右,杜春智与姚芝兰购买新区门面房及三楼单元房,2003年,家庭共同出资购置老区门面房及老区二楼单元房,此房最初由杜华使用居住,杜华不用后一楼门面房出租,二楼由杜讯租用。1990年河滩宅院被拆迁,应给杜晓训的30000元未给。2008年5月9日,杜春智去世,2009年3月15日姚芝兰去世。之后,杜晓训将新区三楼单元房门锁更换。至此,父母所留的房产中新区门面房被杜平训占用,老区二楼单元房被杜讯占用,新区三楼单元房被杜晓训占有。杜平训处现有其父母遗留的现金64000元(包括2009一2010年的房屋租金24000元),杜讯处有10000元。依杜华、杜双丽、杜建芬的申请,对相关房产价格进行评估评定,经鉴定,新区三楼单元房价值173160元,新区门面房价值154633元,老区二楼单元价值218400元,三处房产评估价值共计546193元。双方对老区门面房的归属作过处理:杜平训和杜华、杜双丽掌握西边一间,杜讯、杜晓训和杜建芬掌握东边一间。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杜春智与姚芝兰共同购置的新区门面房及三楼单元房,家庭共同出资购买的老区门面房及二楼单元房,在二人在世时均未作分割处理,在二人去世后应作遗产处理,除上述房产及74000元现金外,对杜晓训30000元债务应首先清偿,每人可分得98365元。三处房产已由杜平训、杜讯、杜晓训接管,为便于管理和处理,并尊重双方对老区门面房的处理意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杜平训现掌管的遗产有:新区门面房(评估价值为154633元)及现金64000元,共计218633元,该处房产可分给杜平训,杜平训支付杜华、杜双丽、杜建芬120268元,每人40089元;二、杜讯现掌管的遗产有:老区二楼单元房(评估价值为218400元)及现金10000元,该处房产可归杜讯所有,杜讯支付杜华、杜双丽、杜建芬130035元,每人43345元;三、杜晓训掌管的遗产有:新区三楼单元房(评估价值为173160元),该处房产可归杜晓训所有,扣除欠其的30000元外,杜晓训处遗产价值为143160元,扣除其应分得的98365元,杜晓训应支付杜华、杜双丽、杜建芬44795元,每人14931元;四、老区门面房:西边一间,属杜平训、杜华、杜双丽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东边一间,属杜讯、杜晓训和杜建芬三人所有,各占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9700元,鉴定费11860元,共计21560元,由杜平训、杜讯、杜晓训、杜华、杜双丽、杜建芬每人负担六分之一,即3594元。 杜讯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本案所涉房产母亲已与兄妹六人当面作出处分,故不应作为遗产分割;2、对房产价格评估鉴定存在疑问,有操作之嫌;3、杜讯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多,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考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杜华、杜双丽、杜建芬的诉讼请求。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杜春智与姚芝兰夫妻二人生前购置的新区三楼单元房和新区门面房及与家庭共同出资购买的老区门面房及老区二楼单元房,均应作为遗产由杜平训、杜讯、杜晓训、杜华、杜双丽、杜建芬继承,兄妹六人对其父母所遗留的财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各占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现双方为继承财产发生纠纷,原审判决依据有关部门对房产价格的评估鉴定作出的判决正确,杜讯上诉称母亲已与兄妹六人当面对房产作出处分,房产不应再作为遗产分割,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杜讯承担。 杜讯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杜华保管的其母姚芝兰70000元存单应属遗产,应由杜平训等六兄妹予以继承,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除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编号为636097004000493380的定期存单,存款人为姚芝兰、金额100000元、存期一年,曾由杜华保存。这100000元中有杜华30000元、姚芝兰70000元,2000年3月3号存入,2001年3月3日取出。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杜讯一审答辩只对新区三楼单元房、新区门面房、老区二楼单元房、老区门面房及现金性遗产数目有争议;二审的上诉请求是撤销灵宝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抗诉的请求是撤销(2010)三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姚芝兰的存单属于遗产的申诉理由,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出。70000元的“手条”仅能证明存款人为姚芝兰的一年定期存单曾经在杜华处存放,不能证明该存款到期后被杜华取出并占有,姚芝兰生前也未对该“手条”有任何说明或遗嘱,杜讯申诉称70000元及利息属于遗产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三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0)三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和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杜讯不服向本院申诉称,1、老区门面房是家庭共有财产,老区单元房是杜讯与其妻子的共同财产;2、“手条”上记载的70000元应视为遗产。请求依法改判。杜华、杜双丽、杜建芬答辩称,一、二审和原再审裁判正确,杜讯申请检察院抗诉及申诉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在执行阶段从杜平训处所得,不属于提起再审的理由,并且杜平训、杜晓训已经按照判决执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和原再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杜华、杜双丽、杜建芬与杜平训针对原判决结果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针对杜晓训的裁判内容也已执行完毕,杜晓训亦未提出申诉。2、再审庭审中,杜讯称关于老区门面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申诉理由,因老区门面房的裁判结果对其无影响,对此不再申诉。3、老区二楼单元房是在杜春智、姚芝兰所拥有的老照相馆拆迁与五金厂联建而产生的,联建时姚芝兰组织子女共同出资建设,姚芝兰在世时房款相关单据均由其保管,其去世后由杜平训保管,杜平训当庭证实,杜讯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向其索要了关于该房的相关单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老区二楼单元房是否属于父母遗产及“手条”载明的70000元是否属于遗产。 一、关于老区二楼单元房是否属于父母遗产的问题。从争议房产来源上看,该房系在父母二人在原有老房拆迁基础上与他人联建取得,建房款项亦是由父母组织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杜讯称该争议房产是其独自出资建设的理由不能成立。从相关购房单据保管情况看,相关购房单据一直由父母保管直至去世,父母去世后由其大哥杜平训统一保管,杜讯在三门峡中院再审及本院再审时提交了缴款通知和缴纳房款单据,欲用这些单据证明自己是独自购买该争议房产,但杜平训当庭证实杜讯所持相关单据均系二审判决生效后,杜讯向其索要所得,杜讯仅以此证据无法证明该房是自己独自购得。从杜讯历次陈述情况看,杜讯在原一、二审时,均以争议房产已作为遗产在其母亲去世前曾口头分割为由抗辩杜华等一审原告的诉请,并未对此房属于遗产提出异议,而在三门峡中院再审及本院再审时却改称该房是自己出资购买,前后矛盾,并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杜讯称老区二楼单元房是其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手条”载明的70000元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该“手条”原由姚芝兰保管,该“手条”载明存票到期日期是2001年3月,姚兰芝是在2009年3月去世,“手条”出现的时间(2009年)距领取日期(2001年)时隔八年之久,存款早已到期,款项取出后由谁掌握不明,姚芝兰去世时未对此款项有任何说明或遗嘱,杜华称此款早已被母亲取回。现该“手条”仅能证明的是存款人为姚芝兰,存款期限为一年,性质为定期,存单曾经在杜华处存放,不能证明该70000元到期后被杜华取出并占有。因此,杜讯称70000元及利息属于遗产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宇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