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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武、王平与冯荣兰、乔国伟、乔秋宅基地房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79号 申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炳武,男,193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 申诉人:王平,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冯荣兰,女,193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79号
申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炳武,男,193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
申诉人:王平,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冯荣兰,女,1937年1月2日出生。被申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乔国伟,男,1958年1月4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乔秋,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
申诉人王炳武、王平因与被申诉人冯荣兰、乔国伟、乔秋宅基地房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再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3月30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2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炳武的委托代理人齐波,申诉人王平,被申诉人乔国伟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乔国伟同时代理冯荣兰、乔秋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8年12月,一审原告陈淑芬、陈钦华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陈淑芬、陈钦华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2、判令被告乔玉歧、乔玉刚赔偿损失4000元。一审被告乔玉歧、乔玉刚辩称,此房属其其祖业出租给陈家。乔玉刚表示房屋拆除重建系乔玉歧所为,其本人放弃房屋及相关权利。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双方争议的镇平县县城骡马店,原系乔玉歧、乔玉刚祖业。1942年乔玉歧、乔玉刚之父乔玉逊将此房以五石小麦,典当给陈淑芬之父陈子生。当时有北屋草房六间,东屋草房三间,一个过道大楼门。陈子生与陈钦华之父陈惠(二人系兄弟关系)将此店用草予以修缮,继续开设骡马店。陈惠系中共地下党员,以此为中共地下联络站进行联络工作。经营至1949年镇平解放,陈惠随大军南下,此房空闲。1951年镇平县搬运站占用此房。土改时,陈子生在农村参加,并被划为地主。城里搞民改时,此房因搬运站占用,既未确权也未列入改造。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赎回此房。1954年镇平县粮食局与搬运站交换房屋,此房由粮食局用作家属院和单人宿舍。1958年东屋三间草房及楼门被生产队扒掉,只剩北屋六间草房。由于粮食局占用陈天保、赵文海私房,故将此房安排陈、赵居住。1979年粮食局重新安排陈、赵住房后,陈天保搬出此房,乔玉歧未经粮食局同意,私自占用该房,并于1984年扒掉西侧四间草房,在原基上重建平房三间。经实地丈量此宅地,东西长23.8米,南北宽19.4米。乔玉歧已盖平房南北宽6米,东西长11.4米,并修楼门一座。1986年陈惠曾向镇平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办公室致信追要此房,因此房不属私改范围,后者未予答复。1988年9月陈淑芬从沈阳回乡探亲,发现乔玉歧占用此房,双方协商未果。1988年12月,陈淑芬、陈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经调解,陈淑芬、陈钦华同意被告已扒掉的草房,由被告赔偿损失,已占宅基地由被告使用,其余空地及草房归还原告。但被告认为此房属出租给陈家的祖业,不同意调解。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争议之房虽未留存典当文约,但现有证据证实典当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及赔偿损失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以此房系租赁及民改时已予以确权归己证据不足,且被告在超过典当期限主张权利,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早年已扒掉原告四间草房建成三间平房的事实,从稳定大局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被告已建平房可维持现状。镇平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9日作出(91)镇法民字第107号民事判决:1、确认双方典当关系成立,被告所称租赁关系不予支持;2、双方争议之六间草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已扒掉之四间草房,赔偿原告1968元,其余两间草房归原告所有;3、双方争议之宅地,东段自被告平房东山墙外皮向东,东西长12.5米,南北宽19.4米归原告使用。被告已建成平房三间归被告所有。西段宅地自被告东山墙外皮向西,东西长11.4米,南北宽19.4米,归被告使用。
乔玉歧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是典当关系。陈淑芬、陈钦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陈淑芬因病住院不能参加诉讼,本人又不愿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案自1992年8月31日中止审理。2003年6月25日,陈淑芬的法定继承人王炳武申请恢复审理本案。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诉讼过程中,乔玉歧、乔玉刚、陈淑芬均已去世。乔玉歧的法定继承人冯荣兰、乔国伟、乔天瑞、乔秋、乔天栋申请参加诉讼。陈淑芬的丈夫王炳武申请参加诉讼。乔玉刚在一审时曾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故二审不再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称双方系租赁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陈淑芬1988年从沈阳回乡探亲发现房宅被侵占即提出诉讼,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6日作出(1992)南民二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冯荣兰、乔国伟、乔天瑞、乔秋、乔天栋不服二审判决,以与二审相同的理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5)南民立监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再审过程中,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冯荣兰、乔国伟、乔秋一次性支付王炳武、陈钦华37000元,结束双方宅基及房产诉讼纠纷,永不反悔。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南民再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
王炳武、王平不服上述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通知王炳武参加调解,(2007)南民再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无效。请求撤销调解书,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冯荣兰、乔国伟、乔天瑞、乔秋、乔天栋辩称: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代理王炳武、陈钦华参加调解的陈宗晓有代理权,调解有效,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陈钦华委托陈宗晓参加诉讼。但该院未通知王炳武到庭,王炳武亦未委托代理人参与再审审理。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及陈钦华所在村委会证明,陈钦华于2007年下半年去世,陈钦华系五保户,无继承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1942年,涉案房屋由乔玉逊出典给陈子生、陈惠,后长期未赎回,依法应视为绝卖,房屋权属应转移给陈子生、陈惠所有。原审判决基于乔家实际占有部分房屋并拆除重建的事实,从稳定大局、有利生产、便利生活的原则,判令乔家对该部分房屋及相应土地享有权利,已经较好的平衡了各方利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通知王炳武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2007)南民再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侵害了王炳武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再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
二、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南民二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李魁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