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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华隆物资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宏达路桥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l4)豫法民提字第00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开封市华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公园路南段钢材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l4)豫法民提字第00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开封市华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公园路南段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路新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开封市宏达路桥设备厂。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县宏达大道北段9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学,该厂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开封市华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宏达路桥设备厂(以下简称宏达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l0)汴民终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查明,2011年10月21日,基于宏达设备厂的申请,本院针对(20l0)汴民终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并于2012年5月23日经再审审理后作出(2012)豫法民提字第75号民事判决。华隆公司在本次申请再审前已收到该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华隆公司与宏达设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目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本院(2012)豫法民提字第75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如果华隆公司申请再审,只能针对(2012)豫法民提字第7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而本案中华隆公司仍针对(20l0)汴民终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故针对该判决作出提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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