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l4)豫法民提字第00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开封市华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公园路南段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路新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开封市宏达路桥设备厂。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县宏达大道北段9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学,该厂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开封市华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宏达路桥设备厂(以下简称宏达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l0)汴民终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查明,2011年10月21日,基于宏达设备厂的申请,本院针对(20l0)汴民终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并于2012年5月23日经再审审理后作出(2012)豫法民提字第75号民事判决。华隆公司在本次申请再审前已收到该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华隆公司与宏达设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目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本院(2012)豫法民提字第75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如果华隆公司申请再审,只能针对(2012)豫法民提字第7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而本案中华隆公司仍针对(20l0)汴民终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故针对该判决作出提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