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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堂、董国友、董立刚、游军、罗国霞、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与张春保客运线路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3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堂,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国友,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被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3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堂,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国友,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立刚,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游军,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国霞,女,1969年7月2日出生。

申诉人董立刚、游军、罗国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华,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

五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旭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保,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

申诉人张春堂、董国友、董立刚、游军、罗国霞、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简称万里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张春保客运线路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20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石让、陈征宇出庭。申诉人张春堂、董国友,申诉人董立刚、游军、罗国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华,申诉人张春堂、董国友、董立刚、游军、罗国霞的委托代理人时新章,申诉人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王旭谦,被申诉人张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2日,张春保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1993年8月出资申办固始至南京客运班线,线路经营使用权归张春保所有,2006年1月1日,张春保与张春堂、董国友、董立刚、游军、罗国霞签订线路经营使用权转用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1月1日,到期后未续签协议,请求判令张春堂、董国友、董立刚、游军、罗国霞支付拖欠的线路转用费19800元并收回营运证件。

2009年11月26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固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张春堂、董国友、董立刚、游军、罗国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固始至南京豫S46988客车营运证、路线牌、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南京汉中门进站证交还给张春保,并支付张春保拖欠的线路经营转让费19800元。受理费300元,由张春堂等五人负担。

张春堂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后又向固始县人民检察院申诉。2010年12月20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民抗字(2010)63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指令固始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固始县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通知万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8月15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固民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9)固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中线路经营转让费部分;二、驳回张春保要求收回豫S46988客车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三、确认固始至南京线路经营权的所有权属万里公司。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春堂等五人负担。

张春保不服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中张春堂等五人支付张春保线路转让费部分;三、张春堂等五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固始至南京由张春保享有经营的客车营运证、路线牌、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南京汉中门进站证、交通证还给张春保。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春堂等五人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张春保于1993年以固始县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申请的固始至南京客运班线营运证虽未载明营运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办法》实施后,该趟客运班线营运期限就应当受到限制,即从2004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共6年时间。原审于2012年3月29日判决张春堂等人将客车营运证返还给张春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客车营运证包含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所有权,张春保也不否认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所有权归万里公司所有,判决到期的营运证归还给张春保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春堂、董国友、董立刚、游军、罗国霞称,原判认定诉争的客运班线是张春保出资申办,班线经营使用权归张春保享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06年1月1日的协议中张春堂的签名系张春保伪造,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万里公司称,客运线路属于公共资源,万里公司是经国家许可的合法经营权人,营运证件归公司所有,张春保在1999年转让车辆并移交营运证件后已退出线路经营,无权取得营运证件,且原营运证件期限届满,已经作废,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春保的诉讼请求。张春保辩称,2006年1月1日的协议有效,且经万里公司同意,该协议约定的不是客运班线所有权归属问题,不涉及万里公司的利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和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再初字第02号、(2009)固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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