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14号 原告任志扬,男,1935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邓大庆,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任志扬与被告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芦荟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志扬诉称:2006年8月,其分15次向被告出售芦荟叶8666斤,每斤1元,计款8666元。被告每次均出具了收条,最后由田孝华出具了总条。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后田孝华告知其被告已破产,让其把收据交给了破产清算组。2014年7月18日,破产清算组通知其,以财务资料上无此资料为由不予认可,故请求确认该债权。 被告田园芦荟公司辩称:其没有财务账册,有股东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且其公章曾经丢失过,无法确认原告所持的加盖其公章的单据是何时出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其芦荟鲜叶8666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财务账上不显示,故不能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对高小玲、卢红星和田孝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财务账册,股东高小玲不认可该笔债权,其公章曾经丢失过,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公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被告公章是否丢失与其无关,而田效华认可欠其款项,应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收到条上的公章是在被告的公章丢失期间加盖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分15次共计向被告出售芦荟叶8666斤,每斤1元,计款8666元,被告每次均出具了收条,200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收到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芦荟叶8666元,每斤1元,总价款8666元,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以被告的财务资料上无此资料,且被告的公章曾丢失为由不予认可,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在被告处有8666元的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任志扬在被告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8666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