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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年香与被告赵景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何年香,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蕾蕾、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景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本军、李凯杰,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何年香,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蕾蕾、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景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本军、李凯杰,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年香与被告赵景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年香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驾驶电动车在金马大道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乘坐的李小丽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小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到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0600元。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0600元、误工费5712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护理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拍片费140元,共计76449元,由于被告应承担损失的30%即22934.7元,另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27934.7元。
被告赵景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0600元。
3、户口本一份。证明其是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4、护理人王芳芳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是非农业户口,与其系母女关系。
5、交通费单据49张。证明其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
6、鉴定费单据13张。证明其支付鉴定费1300元。
7、放射费单据1张,证明其鉴定时支出检查费用14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9、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无效,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材料。
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李小丽未满16岁,但现场图记载李小丽16岁,与实际不符,且现场图不祥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认为对当时未满十六岁的李小丽按十六岁处理,但该认定书中李小丽的处罚理由之一即为违反未年满十六周岁不得驾驶电动车的规定,所以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日,在金马大道路段,李小丽驾驶电动车载原告由西向北左转弯时未让行,与被告驾驶电动车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到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同年5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60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芳芳护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出检查费14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女儿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所乘坐的由李小丽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李小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本案原告所乘坐电动车的驾驶者李小丽违返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原告所乘坐电动车的驾驶者共违反了四项交通法规,且较为严重,而被告仅违反了一项交通法规,综合考虑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10%)、误工费5712.73元(20442.62元÷365天×102天)、护理费392.05元(20442.62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105元(7天×1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用14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5645.02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10%为7564.50元。因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景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年香7564.50元;
二、被告赵景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年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负担448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秀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