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339号 原告侯全东,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泽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侯全东与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陶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6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全东及被告鑫源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全东诉称:其原系济源市五星集团职工。2000年9月25日,其和五星集团下属企业五昌特陶被市企改办整体分离到被告单位。2002年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其工龄为20年,但被告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现请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14000元(按2002年济源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531元的标准计算20个月)。 被告鑫源陶瓷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在其公司并未实际上班,经济补偿金应按2002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所有的经济纠纷已按济政办(2009)3号文件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济源市五星集团职工,1982年到济源市五星集团下属的太行煤矿工作,2000年9月25日,济源市五星集团下属五昌特陶整体分离划转给被告。被告接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五星集团70名职工,因未正常生产,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亦未给原告参加养老、医疗保险。2002年11月26日,被告以单位优化组合、人员分流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原告在失业保险机构领取了失业金。后原告就养老、医疗、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不断信访。2009年10月24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该问题出台济政办(2009)3号文件,其中载明:“……二、鑫源陶瓷和五星集团两企业分别所欠(原单位应缴纳部分)待岗职工侯全东、王显峰、王福员等三人养老保险金额,由市劳动部门于10月28日前计算出来,11月8日前由两企业分别兑付给本人;三、侯全东、王显峰、王福员等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三人与企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建议走司法程序……”。2011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600元医疗保险费,原告在一份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载明“我三人作为待岗失业后的全部工人代表,向公司郑重承诺:公司发放了我们所提供的失业人员名单应领的2001年-2002年医保金后,保证以后不与企业发生纠纷……”。但原告不予认可,称签字时保证书是空白的,对保证书的内容不清楚,且保证书上出现多人名字系伪造的。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29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元。另查:2002年济源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8531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所以原告要求自1982年开始计算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时,原告的工作年限为二十年,参照2002年济源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8531元/年的标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31元/12个月×20个月=14218.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4000元,并未超出其应得数额,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不应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原告称其签字时该保证书为空白,且该保证书中也并未明确写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全东经济补偿金1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家恺 审 判 员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