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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锋与被告许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党锋,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许亮亮,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党锋与被告许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党锋,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许亮亮,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党锋与被告许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锋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许亮亮借其现金320000元,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一辆沃尔沃轿车(车牌号豫UN5256)抵押给其。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320000元。
被告许亮亮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3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其320000元未还。
被告许亮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党锋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将豫UN5256沃尔沃XC60抵压。借款人:许亮亮电话:134039043342013年7月30日”。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亮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党锋3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顺义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