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6号 原告冯小娟,又名冯娟,女,1982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景志,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金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怀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小娟诉被告陈景志、济源市金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8日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小娟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陈景志借其10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3日归还,月息2.1%,由被告金诚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景志未还款,被告金诚公司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景志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金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景志未答辩。 被告金诚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解释规定,担保无效。因为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陈景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2.1%,期限三个月,由被告金诚公司担保。逾期还款应按利率50%支付其违约金。2、2013年6月4日被告陈景志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陈景志1000000元。 被告金诚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研究决定,担保无效。 被告金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的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其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法定代表人董怀擎,另一个是李小霞。2、李小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怀擎向原告提供担保李小霞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金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身份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认为证明系证人证言,无法核实是否本人书写,李小霞作为股东,对其公司的行为应当知情,担保时,董怀擎作为法定代表人手持公章,李小霞也一同去了。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景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诚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诚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景志、金诚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景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利息2.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被告金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陈景志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金诚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超出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月利率18.66‰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陈景志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陈景志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被告陈景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后被告陈景志应按18.66‰上浮50%即月息27.99‰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金诚公司辩称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法解释同时规定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金诚公司未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未召开股东会,故被告金诚公司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景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小娟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按月利率18.66‰计算,从2013年9月4日起按月息27.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济源市金诚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