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16号 原告冯小珍,女,1954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宗华,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霞,又名李小霞,1971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周争光,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冯小珍与被告张宗华、李霞、周争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珍及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告张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珍,被告李霞及被告周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小珍诉称:其儿子王红林与被告张宗华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霞、周争光系“月亮湾”宾馆业主。2013年5月31日,王红林与张宗华同住“月亮湾”宾馆,凌晨4至5点左右,王红林身体不适,被告张宗华见状没有及时打120进行抢救,被告周争光、李霞同样没有及时打120进行抢救,耽误了抢救王红林生命的黄金时间,致使其子王红林未经治疗死亡。另外被告李霞、周争光经营的“月亮湾”宾馆违反了公安部门的相关规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其60000元。 被告张宗华辩称:原告儿子王红林死亡一事,原告放弃尸检,并且已与富士康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权益已经得到维护,不应再要求其赔偿。另外其对原告儿子死亡事实无过错,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李霞辩称:其是月亮湾宾馆业主业主,宾馆是其一人经营,与被告周争光无关。其知道受害人身体发生不适时,还劝第一被告打120,其去拿手机打时,120已经赶到。医生经检查后说已经死亡。从其知道事实发生到确认死亡不超过3分钟,其只是做生意,没有其他义务,其不应承当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周争光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当时公安介入了,说是急性心脏病,原告不让尸检,死者王红林作为富士康员工,富士康已经赔偿了11万余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其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小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6月6日济源市肿瘤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受害人王红林死因系猝死(死后推断); 2、2013年6月6日济源市肿瘤医院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明王红林是抢救前死亡; 3、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证明王红林因心梗死亡,6月7日火化; 4、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王红林死亡的事实; 5、公证书和北杜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王红林系母子关系,王红林未婚无子女,其父亲王小东于1997年先于王红林死亡,冯小珍系适格原告; 6、2013年6月5日,其与富士康达成的协议1份,证明王红林工作单位富士康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其113203.48元; 经质证:被告张宗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济源市肿瘤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与殡仪馆出具的死亡原因不同,这些单位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同时也能证明在医院抢救前其采取了抢救措施,并非不作为。另外认为原告在放弃尸检的情况下,已经得到了赔偿。被告李霞、周争光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案件侦办大队2013年5月31日王红林非正常死亡事件卷宗材料1册,其中有: 1、2013年5月31日询问被告张宗华笔录,在笔录中被告张宗华陈述:其和王红林是在富士康科技有限公司一个车间上班,2012年8月认识,谈恋爱已经快一年了。2013年5月30日下午7时许,王红林和其都向公司请了假,休息一天。王红林开着轿车和其在御驾小吃街吃了饭,王红林不愿意回家,提出去“月亮湾”开房居住,其同意。并于晚上10时许二人去“月亮湾”宾馆开了房间,然后二人又出去到夜市摊上吃了点东西。回来之后已经夜里11时多了,二人发生了一次关系,就睡觉了。次日凌晨2时至3时许,其被王红林呼噜声惊醒,就推了推王红林,王红林就又转过身睡觉了。凌晨5点多,王红林把其吵醒,其起来后,见王红林张着嘴出气,不见吸气。其当时叫他也没有反应。其当时害怕,就给王红林的公司朋友杨凯打了电话。一会儿,杨凯和杨凯爱人李亚会过来,其和杨凯就掐王红林的人中,还是没反应。就赶紧拨打120电话,其又给王红林的姐姐打了电话。一会儿120来了之后,医生经检查后说人死了。王红林的姐姐及家人过来之后,打了110。 2、2013年5月31日9点询问李亚会的笔录,李亚会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5月31日5时40分许,其和其丈夫杨凯在公司车间休息,杨凯的手机响了,接完电话后杨凯说张宗华打来电话说王红林刚才还会动,现在不会动了,让去看一看。其就和杨凯一起到“月亮湾”宾馆。到了之后,其站在房间门口,杨凯和张宗华一起看王红林情况,杨凯看完之后,就让张宗华打了120。一会儿120来了之后,经检查后说人已经不行了。 3、2013年5月31日早上8点30分询问王田田的笔录,王田田在笔录中陈述:其家住承留镇甘河村,自家经营一家烧烤城。2013年5月30日晚上10时30分许,有一男一女到其店里吃饭,吃完饭就走了,没有发现有打架吵嘴的情形。 4、2013年5月31日早上7点50分询问尚陶虹的笔录,尚陶虹在笔录中陈述其是“月亮湾”宾馆的服务员。2013年5月30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其正在宾馆一楼吧台看电视。从外面开过来一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说要开个房间,并要求先看看房,其就领他们去209房间看了看,他们看中了,并在楼上给了其100元(房费70元、押金30元),其三人下楼后,他们二人说要出去吃饭,然后就步行出去了。大约23时左右,其见二人还没有回来,但是其老板李小霞回来了,其就去106房间睡觉了。直到早上5点多,其在房间里听见209房间那个女的哭着打电话,其当时也听不清她具体说什么。到了6点多,老板李小霞在房间里叫其,说209房间那个男的有病了,其想可能出事了,就很害怕,就跑去邻居家,没有再来宾馆。过了一会儿,男的家属都来了,然后民警也到了。当问及二人是否登记时,其回答这一男一女没有进行登记,原因是其不会电脑,所以其没有进行实名登记。 5、2013年5月31日询问杨凯的笔录1份,杨凯在笔录中称2013年5月31日早上5时40分,其正在公司上班。张宗华给其打电话,说王红林在“月亮湾”宾馆不会动了,让其赶紧去。其就和妻子李亚会开车去宾馆了。其和张宗华一起进的房间,看见王红林躺在地上,叫他两声也没有反应。其摸了摸心跳,也没有摸出来,其就让张宗华打了120,并通知王红林的家属。 6、2013年5月31日询问王会珍的笔录,王会珍系王红林的姑姑,王会珍在笔录中称早上6时30分,王红林的姐姐王芳芳给其打电话说王红林在“月亮湾”宾馆不行了。其就和其丈夫开车来到宾馆,见王芳芳和王红林女朋友用手顺着脖子到肚子的方向按压。其在门口看见王红林的嘴唇乌黑,其问王芳芳是否报警,王芳芳说没有报警,其就用其手机报的警。 7、冯小珍所写的材料1份,内容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关于王红林于2013年5月31日死亡,我家属放弃尸检,现已与富士康企业达成赔偿协议,该纠纷已圆满结束”。 经质证:原告冯小珍对张宗华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10时30分住店,11时后才回来,回来后又玩了一会,睡得时间应该是凌晨2时至3时,被告张宗华在王红林呼噜惊醒后却没有及时采取措施;5月31日5点多,又出现打呼噜情形,延误了抢救时间。对尚陶虹的笔录说明该住宿没有登记,也没有看是否有结婚证就让入住,违反了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听到哭着打电话却不管,存在不作为行为。被告张宗华认为其对受害人睡觉是否打呼噜并不知情,那天是他们第一次同居。第一次被惊醒是正常现象,是到5月31日5点多发现不对劲才采取措施,之前王红林用装死来吓唬过她。在给杨凯打电话后,其也按照指示进行了抢救,医生来后说已经死亡,其也积极救治,王红林死亡纯属意外。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当时就死亡了,其与受害人关系很好,若知道受害人身体出现不适,不会不救治。其也是受害人之一,从精神上也遭受打击,其已经尽了最大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其应有作为的义务。被告李霞对该证据内容无异议,但是认为不管是否登记、是否结婚,与王红林死亡没有关系。并且其发现问题时,也要求打120电话,没有耽误受害人一点时间。被告周争光则认为,原告已经出具声明该事情已经了结,已经得到赔偿。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宗华与王红林系富士康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系恋人关系。2013年5月30日下午7时许,二人向公司请了假,休息一天,并在御驾小吃街吃了饭。晚上10时许,王红林不愿意回家,提出去“月亮湾”开房居住,被告张宗华同意。二人来到李霞经营的“月亮湾”宾馆后,服务员尚陶虹正在宾馆一楼吧台看电视。二人说要开个房间,并要求先看看房,尚陶虹就领二人去209房间看了看,并在楼上二人给了尚陶虹100元(房费70元、押金30元),但是没有进行实名登记。下楼后,王红林和被告张宗华又出去到王田田经营的夜市摊上吃了饭,夜里11时多回来之后洗漱之后二人发生了一次关系。2013年5月31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张宗华被王红林呼噜声惊醒,就推了推王红林,王红林就又转过身睡觉了。早上5点多,被告张宗华又被王红林惊醒,看见王红林张着嘴出气,不见吸气。被告张宗华就给王红林的公司朋友杨凯打了电话。杨凯和杨凯爱人李亚会开车赶到宾馆,看见王红林躺在地上,叫其名字也没有反应。摸了摸心跳,也没有摸出来,杨凯就让张宗华打了120,并给王红林的姐姐王芳芳打了电话。济源市肿瘤医院120来了之后,医生经检查后说人死了。王红林的姐姐及姑姑王会珍过来之后,王会珍拨打了110.。 2013年6月6日,济源市肿瘤医院医生出具证明书,内容为:查病员王红林,性别男,年龄23岁,2013年5月31日经我科检查结果于后: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消失,四肢冰冷(有尸斑出现)。诊断印象:抢救前死亡。引起死亡的原因为:猝死(死后推断)。“月亮湾”宾馆的登记业主为李东周,现由被告李霞经营。王红林家住济源市承留镇南杜村,系农村户口,未婚无子女,有一姐姐王芳芳,其父亲王小东于1997年先于王红林死亡,现有被扶养人冯小珍一人。王红林死亡后,富士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3203.48元。后原告给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王红林于2013年5月31日死亡,我家属放弃尸检,现已与富士康企业达成赔偿协议,该纠纷已圆满结束”。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晚上10时许,王红林和被告张宗华到被告李霞经营的“月亮湾”宾馆209房间开房居住,并于次日早上在该房间死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三被告没有及时打120进行抢救,耽误了抢救王红林生命的黄金时间,致使其子王红林未经治疗死亡,三被告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月亮湾”宾馆系被告李霞一人经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周争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的案卷材料,被告张宗华在发现王红林出现突发情况之后,积极与其好友杨凯联系,后又拨打120,根据当时情形来看,已经尽到救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宗华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李霞经营的“月亮湾”宾馆违反了公安部门的相关规定,入住程序违法,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李霞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霞则辩称不管是否登记、是否结婚,与王红林死亡没有关系。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专人负责门卫工作,实行昼夜值班,查验来访人员的证件;第(四)项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应按住宿证件对号安排旅客住宿,按时查房查铺;严防不登记、冒名住宿和私换床位,严禁非眷属男女同居一室。第十一条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认真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夫妻包房还应查验婚姻关系证明,并按规定项目逐人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卡(或登记薄),严禁漏项或旅客自行填写。本案中,“月亮湾”宾馆服务员尚陶虹未经审查二人身份信息,也未进行实名登记,在二人看过房之后,直接收钱让二人入住,违反了旅馆工作人员应按住宿证件对号安排旅客住宿,按时查房查铺;严防不登记、严禁非眷属男女同居一室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李霞没有尽到审查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被告李霞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王红林系农村居民户口,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应为7524.94×20=150498.8元;2、丧葬费17101.5元,按照2013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34203元÷2=1710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冯小珍现年60岁,有两位扶养人:王红林和王芳芳。根据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计算,应为5032.14×20÷2=50321.4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3000元。以上1-3项共计21792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验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霞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扣除富士康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13203.48元,应为104718.22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李霞赔偿104718.22元的15%的责任15707.7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707.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小珍18707.73元; 二、驳回原告冯小珍要求被告张宗华、周争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冯小珍负担895元、被告李霞负担40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