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李世凌,男,1982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涛,男,成年。 被告杨云霞,女,成年。 原告李世凌与被告王海涛、杨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凌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凌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海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据。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王海涛、杨云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4号被告王海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海涛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婚姻登记表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共同债务。 经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海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世凌叁万元(30000)王海涛,2013年7月24日410881198112264559”。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王海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同时,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涛、杨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世凌3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代理审判员 高庆忠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