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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东联与被告徐标旗、张三星、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50号 原告李东联,男,1982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徐标旗,男,成年。 被告张三星,男,成年。 被告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标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东联与被告徐标旗、张三星、济源市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50号
原告李东联,男,1982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徐标旗,男,成年。
被告张三星,男,成年。
被告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标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东联与被告徐标旗、张三星、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联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联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徐标旗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2.5%,并由被告张三星、丽园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标旗未还款,各担保人相互推诿,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徐标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三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丽园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日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东联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三月,起始日期: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借款人:徐标旗,月利率2.5%,担保人:丽园公司、张三星”;
2、2014年3月4日徐标旗书写的保证书1份,内容为“我于2013年9月2日借李东联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由张三星和丽园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我保证2014年3月份还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四月底以前还款陆拾万整(600000元)。如2014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按玖拾万元整(900000元)还款,算此笔壹佰万元借款还清(李东联),保证人:徐标旗,借款连带保证人:张三星”,徐标旗与张三星均在保证人签字捺印。
以上2份证据证明徐标旗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5%,张三星和丽园公司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徐标旗未还款,徐标旗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一份,张三星在保证书上也签字确认,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承担利息到还款之日止。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徐标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月利率2.5%,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张三星与丽园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徐标旗未按期还款,2014年3月4日,徐标旗与原告关于该笔借款协商了还款期限与金额,徐标旗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张三星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到期后,徐标旗仍未还款。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徐标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张三星、丽园公司担保,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被告徐标旗、张三星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标旗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三星、丽园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但由于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约定的限额,故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标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东联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三星、济源市丽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标旗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