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27号 原告李义明,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宝虹,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义明诉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建设公司)、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置业公司)、尚宝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明诉称:从2003年3月起,其经被告尚宝虹介绍到被告隆发置业公司及隆发建设公司负责商品销售、征收、购买土地等项工作。其与尚宝虹经理于2003年4月8日和2005年4月8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售房及销售承包合同书,其中尚宝虹负责的隆发建设公司又全权委托其一人参加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举行的济源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济源市金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原金属公司)土地招标拍卖会,其竞拍成功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5年5月4日尚宝虹曾与其协商隆发建设公司不再与其另签合同,还按隆发置业公司原签的合同条款执行。其认为隆发置业公司及隆发置业公司的资产均为尚宝虹一人拥有,对外是两块牌子,对内是一套人马、一个机构,实际由同一人负责。因此其要求三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1.5%提成比例支付其确认书标的2920000元的服务费4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被告隆发建设公司辩称:其从未委托原告竞拍原金属公司的土地,也未与原告签订口头或书面的销售提成合同,其与被告隆发置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均在工商部门登记,不是原告所说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被告尚宝虹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无权处分其公司事务,所作决定与其无关。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发置业公司辩称:2005年其虽与原告签订了销售承包合同,也约定了购买破产企业和征收土地中,如原告降低成交价,给原告部分提成,但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其未委托原告参与购买土地,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作出认定,原告重新起诉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尚宝虹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对原告作过任何口头承诺,其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3年4月8日其与被告隆发置业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书一份、2005年4月8日其与被告隆发置业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都有关系,尚宝虹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2、(2011)济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起诉三被告,与三被告均有关系。 3、其从网上抄录的被告隆发建设公司相关信息一份、被告隆发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基本注册信息一份。证明二被虽然不是尚宝虹,但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霞系尚宝虹妻子,另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米良系尚的亲戚,两个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 4、证人李庆锋当庭证言。证人称:其系原告朋友,2004年金属公司拍卖土地,其前去观看,当时只有原告一人参加,竞拍成功,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05年原告让其与他一起去找尚宝虹,与尚宝虹说起业务提成的事,尚宝虹说按合同办。 5、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被告隆发建设公司拍得原金属公司的土地。 6、(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隆发公司委托其竞拍原金属公司的土地。 7、提供原金属公司土地现貌情况照片4张,证明原金属公司所占土地由隆发置业公司开发。 8、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2011)济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卷宗,第58页、第81页、第82页、第83页、第84页、第85页可以证明是被告隆发建设公司委托其参加拍卖会的,拍走原金属公司的土地。 被告隆发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委托关系,其不是该案当事人。对证据3中网上抄写的信息有异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小文,对剩余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系听原告转述,证人未参加拍卖整个过程,对拍卖情况不清楚,证明不了其与原告签订有委托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参加拍卖会和提成,证人系原告朋友,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确认书上未写明是原金属公司的土地,原告称是受托人,但无法证明受其委托,下面盖的章也看不清楚是哪个公司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认可判决书中其与原告之间有委托关系,其不是该案当事人,未见到相关的证据,原告应重新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块地是其拍走的,至于让谁来这块地上建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第58页同原庭审质证意见,第81-85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证明其委托原告竞拍金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时没有约定给原告提成款,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隆发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尚宝虹是其法定代表人,对证据3中抄写的信息有异议,对其公司的相关材料无异议。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隆发建设公司。对证据6,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该块土地上开发建设属实,但该照片不能证明是其委托原告参加拍卖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尚宝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隆发建设公司和被告隆发置业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其委托原告参加拍卖会,证人所述是听到原告的转述,其从未见过证人,也未以个人名义对原告作出任何承诺,而证人提到的提成也不能说明是原金属公司拍卖会的提成,所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隆发建设公司。对证据6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管是被告隆发建设公司还是被告隆发置业公司在此开发建房,均与其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隆发建设公司和被告隆发置业公司。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三被告虽有部分异议,但因证据原件应由被告保存,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所称原告拍得原金属公司土地的内容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尚宝虹的承诺部分,因尚宝虹否认,该部分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隆发置业公司签订一份销售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隆发置业公司全权委托原告负责其公司的策划、营销、开发、施工、物业管理等项工作,负责未来花园前期征收土地,合同签订,土地手续变更等协调联络工作,图纸设计、价格定位、宣传营销、楼盘销售、资金回收等,并约定了原告从配套费、要回外欠款中提取服务费的比例。2004年11月5日,原告代表被告隆发建设公司以2920000元价格拍得济源市济水大街中段7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7991.70平方米、房产面积1822.21平方米、土地证号济国用2003第251号、房产证号7516号、7517号、7518号。2005年1月13日,被告隆发建设公司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载明:我公司李义明于2004年11月5日在河南省中天宇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拍卖方式,以人民币2920000元买受破产企业济源市金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和房产,请办理土地有关手续。2005年原告与被告隆发置业公司签订一份销售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城区购买改制、破产、改造、企事业单位或征收土地中,原告事先考察协商,经被告隆发置业公司领导出面洽谈商定其价后,由原告多方运作,买卖成交后,被告隆发置业公司按成交额的1.5%提取服务费,若原告通过关系降低成交基价,降低部分,双方各得50%。2004年被告隆发建设公司拍走的该地块现由被告隆发置业公司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被告隆发置业公司与被告隆发建设公司对此均拒不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隆发建设公司委托,以2920000元的价格为该公司竞拍土地7991.70平方米,有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被告隆发建设公司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申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隆发置业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书,被告在城区购买改制、破产、改造、企事业单位或征收土地中,由原告多方运作,买卖成交后,被告隆发置业公司按成交额的1.5%提取服务费。该地块由隆发建设公司拍得,却由隆发置业公司开发经营,二公司又拒不对该事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隆发建设公司与被告隆发置业公司关系密切,且共享该土地带来的价值。被告隆发建设公司应明知且认可隆发置业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土地成交提成方案及比例,原告也是基于此确信为该公司提供竞买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服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隆发建设公司按成交额2920000元的1.5%提取服务费43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发建设公司以未与原告约定提成为由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被告隆发建设公司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隆发建设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隆发置业公司与被告隆发建设公司、尚宝虹系同一主体,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隆发置业公司及被告尚宝虹与被告隆发建设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拍卖成交书中的购买人系隆发建设公司而非隆发置业公司也非尚宝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隆发置业公司及尚宝虹支付其提成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义明提成款43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席顺义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