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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伟与被告苗麦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474号 原告李伟,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兴、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麦玲,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慎玉中,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伟与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474号
原告李伟,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兴、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麦玲,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慎玉中,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伟与被告苗麦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2012年6月18日,其在济源市北街商业街闲转发现有一家名为“爱可贝尔”童装店写着转让的信息,其进入店内询问情况,被告自称店主并和其商谈租房事宜,被告称为表示诚意让其交付5000元,如果其不想租房,被告仍返还该款。后其得知被告并非店主,也不想租房,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被告拖延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款。
被告苗麦玲辩称:其于2012年3月5日从原店主李超处接手该店,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未更名,后因生意不好,其有意转让该店,同年6月18日原告进店,经协商双方约定空房转让价为30000元,6月30日交房,为此原告预付定金5000元,其为了如期交房将店内商品低价处理,在商品即将处理完时,原告提出不再接店,所以该5000元其不应返还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其5000元,该款不是定金,应当返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定金,不应返还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的证据有:2012年3月5日其与李超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其从李超处接转该店面。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原告经过被告经营的位于济源市北街商业街的“爱可贝尔”童装店时,发现该店面张贴转让信息,遂进店与被告协商该店转让一事,当日,原告交给被告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李伟伍仟元整(5000.00)2012、6、18苗麦玲”。后原告不想租用该店面,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因双方协商转让店面一事收取原告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系定金,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该收据上并未载明此内容,被告也未提供其它书面证据证明该款系定金,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不再转让店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付的5000元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麦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伟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人民陪审员  郭 蕊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