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94号 原告李全,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守瑞,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秦体民,男,1962年2月5日出生。 被告董怀擎,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李全与被告侯守瑞、秦体民、董怀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及被告秦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守瑞、董怀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诉称:2013年2月8日,三被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守瑞向其借款1300000元用于购买铁矿石,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利率为月息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本金和最后一个月的利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秦体民、董怀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其即将1300000元支付给被告侯守瑞,被告侯守瑞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7日,并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借款100000元。现要求被告侯守瑞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秦体民、董怀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秦体民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金额属实,但是其签字担保的时候截止日期是2013年5月8日,合同约定是2013年5月8号还款,约定的利息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所以之后的利息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侯守瑞、董怀擎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及还款记录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侯守瑞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同时双方约定了未按期还款除承担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外,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5‰支付违约金,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质证,被告秦体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侯守瑞、董怀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秦体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侯守瑞为购买铁矿石,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李全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利率为月息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本金和最后一个月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秦体民、董怀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将1300000元支付给被告侯守瑞,被告侯守瑞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7日。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侯守瑞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侯守瑞由被告秦体民、董怀擎担保借原告本金1300000元,并约定月息16‰,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守瑞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秦体民、董怀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侯守瑞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守瑞追偿。因被告侯守瑞已归还本金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侯守瑞归还所欠剩余本金1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秦体民辩称双方只是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内的利息,与借款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体民又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月利率为4.67‰,其四倍为18.68‰,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6‰,与18.68‰相差较小,且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故原告要求利息和违约金合并后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被告秦体民的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守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全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后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秦体民、董怀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守瑞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0元,减半收取7900元,由被告侯守瑞、秦体民、董怀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