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济源市鼎盛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文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市鼎盛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一台电阻炉,其已按约定支付被告货款113000元。但被告提供的电阻炉却达不到锻造工艺要求,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该电阻炉进行生产,实现不了合同目的。被告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文件,不具备生产锻造炉的资质,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给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1年12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13000元。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属实,我方给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和工艺标准,已经履行完合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称我公司不具备生产锻造炉的资质,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收到货款113000元情况属实,但还不是全部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所欠货款不在本案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2、2011年12月23日其向被告汇款3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3、2012年1月30日其向被告汇款78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4、2012年9月10日其向被告汇款5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其已付被告货款113000元整。5、2012年9月3日承诺书一份。6、被告公司张雪涛向其出具的现场情况说明一份。证据5、6证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问题,曾向其作出承诺,但未兑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不知合同是否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关于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公司确实派过维修工,但此份现场情况说明不一定是张雪涛所写,内容也不一定属实,需要核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证明当时其公司 派去的维修工拍摄的原告使用炉的温度已经达到1269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来源不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出核实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Rt2电阻炉一台,有效尺寸3500mm×1500mm×1200mm。电柜配置:炉门、台车、温度全自动、可控硅控制、使用温度1200度以下,单价120000元,预付30%,发货前再付60%,安装调试后付5%,余5%质保金半年。合同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或协商。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0000元,后被告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了电阻炉,2012年1月30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货款78000元。因电阻炉达不到原告锻造工艺要求,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一、加热元件硅碳棒,使其加热时间5小时以内升温到1200摄氏度,达到锻造工艺要求,如达不到锻造工艺要求,供方负责,并无条件退款退货;二、需方原欠供方货款12000元,增加10000元,共计22000元;三、施工人员及加热元件到达需方现场,需方付款5000元整,余款安装调试后,加热炉正常生产使用半年内见发票付清;四、质量保证:炉体,电器元件质保半年,加热元件(硅碳棒)质保1年,质保期内自然损坏,供方无条件维修更换,且质保期内元件自然损坏,维修人员需要在24小时内到达需方现场进行维修,人为损坏(硅碳棒断裂一截,属于自然损坏,断裂两截及两截以上属于人为损坏),概不负责。2012年9月10日原告又支付被告5000元,被告为原告将加热元件更换为硅碳棒。后原告提出电阻炉达不到锻造要求,被告的维修人员张雪涛到达原告公司对电阻炉进行维修,并于2012年11月12日制作现场情况记录,记录载明:1、功率加大后,升温加快了,但由于现场条件限制,功率只能开50%-60%,电流最大在150A左右,升温达到锻造要求约10小时;2、炉子保温效果不好,炉里有棉脱落,炉门封密不严实;3、热电偶有一根陶瓷管断裂需更换。建议针对以上情况:1、更换主线9根,不规则增加电流尽量缩短升温时间,炉壁多用些陶钉,加层棉,炉顶棉有些松,想法压紧,3、考虑炉底加热。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如达不到锻造工艺要求,供方负责,并无条件退款退货。根据2012年11月12日被告维修人员张雪涛到原告处维修该电阻炉时所作维修记录,被告所供的电阻炉在双方签订承诺书并更换加热元件后,达到锻造要求所需时间约十小时,不符合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5小时以内达到锻造工艺要求的约定。根据承诺书,5小时以内达不到锻造工艺要求,应由被告负责,无条件退款退货。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原告可要求恢复原状。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货款返还原告,原告也应将被告交付的电阻炉返还被告。被告已收取原告货款1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源市鼎盛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济源市鼎盛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顺义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