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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全与被告张海东、靳金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674号 原告王保全,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东,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金柱,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674号
原告王保全,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东,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金柱,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李玮,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全与被告张海东、靳金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全诉称:其原从靳金柱处租赁西关大厦的房屋做生意,期间因被告靳金柱经西关居委会同意将其承租该大厦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张海东并告知其及其他商户。2008年11月25日,其与被告张海东签订租用西关大厦橱窗东门南蓝祥家电维修含后院三间仓库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计36个月,并一次性交纳租金40000元,平均每个月1111元。2011年5月1日被告张海东又与其续签了租赁期从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合同,并一次性收取全部租金57500元。2012年1月30日,张文中突然来向其及其他商户收取租金,称靳金柱又将大厦的经营权转让给他,经其核实,得知法院认定靳金柱与张海东签订转让合同无效,靳金柱又将大厦的经营权转让给张文中。其于2012年1月29日搬出。其与其他商户向张海东讨要2012年1月30日至4月30日的三个月租金3333元及预交的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元月30日的租金57500元,张海东以正向法院申诉为由拒不返还。其认为靳金柱与张海东的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海东归还其租金60833元,靳金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海东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与靳金柱签订的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返还租金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金柱辩称:原告系与被告张海东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所以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5日其与被告张海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2008年11月25日租金收据一份。3、2011年5月1日店铺租赁合同一份。4、2011年5月1日被告张海东出具的收条一份。5、2012年1月30日张文中与刘东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6、2012年1月30日张文中给刘东升出具的收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靳金柱与张海东签订的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后,该经营权转让给张文中,原告搬出,张文中又与案外人刘东升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从2012年1月30日开始履行,被告张海东收取原告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60833元,应当返还。7、(2008)济中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书、(2010)济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海东不享有大厦经营权。
被告张海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张文中取得合法租赁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文书所述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其正在申诉,且即使生效文书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也不说明被告张海东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当然无效,现无任何文书确定。
被告靳金柱认可被告张海东的意见,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租金,而被告张海东系基于租赁合同取得租金,若原告与被告张海东合同未撤销,直接要求返还租金不当。对证据5中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在本案中应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经询问张文中,其本人认可,被告靳金柱对证据5中其本人签名也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2月31日,被告靳金柱与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居委会)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载明:西关居委会所有的西关大厦及后院租赁给被告靳金柱使用,租赁期10年,从2006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租金每年500000元于每年11月30日前交清,本合同不经西关居委会同意不得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靳金柱在经营西关大厦中与李忠平因西关大厦的租赁问题发生纠纷,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靳金柱支付李忠平1200000元。2008年1月15日该院立案执行此案,2008年4月9日,被告靳金柱将其承包租赁经营的西关大厦转让给张海东经营,并经西关居委会主任签字同意。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海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张海东西关大厦橱窗东门南蓝祥家电维修含后院三间仓库,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张海东交纳租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海东交纳租金40000元,并开始使用该房屋。2011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原西关大厦,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张海东交纳店铺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张海东租赁费57500元。
2010年6月2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中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靳金柱将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给张海东的行为,逃避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同年张海东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济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靳金柱将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张海东的行为无效。张海东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1年12月9日被告靳金柱又将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给张文中与李忠平。
2012年元月,张文中告知原告等商户称靳金柱又将大厦的经营权转让给其,要求商户向其交纳租金,原告得知法院认定靳金柱与张海东签订转让合同无效后,于2012年1月29日搬出。张文中于2012年1月30日就该店铺与刘东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了租金。被告张海东未返还2012年元月30日后收取原告的租金。
本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靳金柱将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给张海东的行为,逃避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搬出租赁房屋,之前原告与被告张海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店铺租赁合同因被告张海东不再依法享有西关大厦的经营权而无法履行,所以被告张海东基于原合同收取原告2012年元月30日至2016年元月31日的租金60833元(57500+1111×3),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6083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靳金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保全60833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张海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聂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尼双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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