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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强与被告济源市万洋山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61号 原告王国强,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万洋山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张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国强与被告济源市万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61号
原告王国强,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万洋山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张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国强与被告济源市万洋山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铜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洋铜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强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1日之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被告万洋铜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国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系付万洋山铜业公司借王国强款,月利率2%”,被告未支付利息。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关于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万洋山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强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