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王培柱,男,1982年1月9日出生。 被告李波,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王培柱与被告李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了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柱诉称,其在济源市时代广场购买一套住房,为装饰装修该房,2010年10月26日,其在被告经营的美大厨具行购买全套厨房用具,包括进出水设备在内的所有安装项目均由被告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后,未进行冲压试验,当时并未发现漏水问题。待到几天后,其到该房处发现满屋被水浸泡,后及时通知被告。经查,发现厨房的一处进水管道断裂,出现漏水现象。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此事导致其结婚新房迟迟不能入住,其的精神因此受到很大折磨。现要求被告赔偿地板更换、墙漆重新粉刷、门及门框更换、精神损失、赔偿楼下邻居的损失共计17000元。 被告李波辩称,其已将全套厨房用具安装完毕,并进行了试水试压,原告检查合格后,将款项结清;后原告又擅自在厨房设备上改装饮水机,造成水管断裂,因此,原告应承担擅自改装的责任;水管断裂的原因未查明,在原告进行改装后,未进行试水试压、检测试验,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属实,不应支持。 原告王培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发后现场的照片20张、金属软管接头1个,证明水管断裂及室内的损害状况; 2、与被告李波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认可其室内被水浸泡的事实; 3、收据3份、装修预算表、装修合同、平面图各1份,证明其地板损失8964元,门、门套、大垭口等修复费用2500元、次卧室墙漆、着色修复费用750元、小卧室墙漆617元、主卧室、餐厅、客厅的30cm以下部分浸泡处修复费用753元、壁橱、柜子修复费用500元; 4、软管及接头,证明断裂的软管和接头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说明漏水的原因;证据3,认为收据形式不合法,且为事发前的收据,不能说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装修合同、装修预算表、平面图不能说明来源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济源市时代广场A座707室购买房产一处,后进行了装饰装修,主要包括:为地面铺设地板,对室内的墙面用漆进行粉刷,对门、大垭口、门套等进行装修。2010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济源市济水美大厨具行购买了包括橱柜在内的全套厨房用具,被告的工人为原告安装完橱柜、进水管、出水管后,进行了试水试压,当时未发现漏水现象。第二天,原告又安装了饮水设备,安装人员安装完毕后,未进行冲压试验,当时亦未发现漏水现象。经过几天后,原告到该处房产查看,发现室内被水浸泡、木地板被损坏、室内30cm以下的墙面水浸变色;漏出的水渗透下面的六层(暂无业主入住),将下面五层史保林家的部分墙面破坏。原告及时通知被告,经查,发现系厨房的进水软管金属接头断裂,导致出现漏水,该金属软管接头由被告提供。2010年9月28日,原告购买吉象地板支出8964元。原告修复门、门套、墙漆等支出5120元。另外,原告已赔偿史保林墙面破坏修复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厨房的进水软管金属接头断裂,出现漏水,对原告的室内财产及其楼下五层的墙面破坏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是安装饮水设备的人员操作不当致使接头断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该进水软管金属接头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财产疏于管理,致使损失扩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原告已赔偿史保林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审理。原告的损失共计17084元,原告按照17000元主张,本院以17000元为准,由被告承担其中的10200元,原告自行承担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柱10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郭 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