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白万礼,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王新兰,女,1954年2月9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中马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宪清,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玉泉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伟国,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白万礼、王新兰与被告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康实业)、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中马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马头居委会)、济源市人民政府玉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玉泉办事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万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告巨康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中马头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玉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常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万礼、王新兰诉称:2013年8月6日晚上,其子白涛驾驶摩托车沿济源市玉泉特色产业园区刘庄新村村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告巨康实业新建厂区门前时,由于被告巨康实业建设施工中用的砂石料堆放于道路上并占有了整个路面,未设立警示标志及夜间提示灯,致使白涛驾车误撞于道路上的砂石料堆发生事故,造成白涛当场死亡。被告巨康实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中马头居委会进行施工,被告玉泉办事处在其玉泉特色产业园区设立有建设项目指挥部和管理委员会,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三被告均应对白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 被告巨康实业辩称:1、对原告之子白涛在上述地点发生事故无异议,但发生事故的原因以及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诉状中称砂石料堆放责任并不是其实施的,因为该围墙施工项目承包给了被告中马头居委会,合同对施工安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中马头居委会在施工期间出现的安全事故应由被告中马头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马头居委会辩称:1、对被告巨康实业答辩的基本事实认可。2、原告起诉其承担责任不正确,其既不是工程的承包人,砂石料也不是其堆放的,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泉办事处辩称:1、事故路段属于玉泉特色园区内部道路,因此该路段不属于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道路。2、通过前期的协调处理,原告之子系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而该车也未经合格年检,因此本次事故系犯罪行为造成的。3、玉泉特色园区未设立过建设项目指挥部,在本次事故中,其无任何过错,因此没有赔偿义务。4、原告遗漏事故违反人,未将砂石料堆放人列为被告,而将无责任的三被告列为被告明显不对。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34张,证明白涛死亡所撞击的砂石料系被告巨康实业施工现场所用砂石料。 2、户口本1份,证明白涛系城镇居民。 被告巨康实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当时事故现场砂石料的堆放连半幅都没有,并不是原告诉状中称的占用全部道路,砂石料现场是其施工现场,但其不是堆放人。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城市户口的证明应当提供居住和收入均在城市的证据,来计算城镇居民人均收入。 被告中马头居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砂石料由其堆放,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巨康实业的质证意见。 被告玉泉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砂石料堆放人的身份。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巨康实业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死亡事故卷宗,出示该卷宗中卢宏伟、武建庄、邵宪清询问笔录。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后,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又出示围墙施工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巨康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玉泉办事处中马头居委会,且该居委会代表人邵宪清在上面签字,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巨康实业发包工程的资质有异议。被告巨康实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马头居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签合同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李法锤。被告玉泉街道办事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出示该卷宗中白涛的血纯酒精含量为131.0899毫克/100毫升及处理事故的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玉泉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注销证明2份,证明白涛系农村户口。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休庭后提交的,已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被告巨康实业、中马头居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巨康实业和被告中马头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巨康实业、中马头居委会对被告玉泉办事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出示的公安卷宗中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巨康实业与中马头居委会签订围墙施工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中马头居委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就甲方在济源市玉泉科技创业园区内的公司围墙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位于济源市玉泉科技创业园区内公司的全部围墙(不包括铁艺栏杆),长度大约为1000米左右,每隔5米建一个混凝土柱(尺寸:400mm×250mm×1600mm)具体长度及围墙施工方式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乙方须保证其所采购的材料符合该图纸中的要求。二、工程造价及工期本工程为包干价,即每米335元人民币(含税)。乙方已经充分了解了本次施工的地点、内容、方式等基本施工条件,本合同有效期内价格不再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工期: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8日,非因甲方原因造成延期的,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五、施工安全乙方在施工期间应确保安全施工,如乙方在施工期间出现安全事故的,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责任。如非因甲方原因造成人为停工的,由乙方负责处理,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中马头居委会人员阻止施工等行为。……”中马头居委会在施工过程中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巨康实业厂区外的公路上,并未设置警示标志。2013年8月6日晚上,原告之子白涛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撞向堆放于道路上的砂石料致其当场死亡。后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现场勘查:该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为分车式道路,道路宽:1100cm,机动车道宽:700cm,非机动车道宽:200cm,道路西侧路面堆放有石子和沙子(东西长度约720cm、南北宽约670cm、高度约170cm),南北来车方向均无任何提示标志和警示标志。白涛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白涛血液酒精含量为130.0866mg/100ml;白涛所驾驶的豫U09222号牌二轮摩托车为使用其他车辆号牌。 本院认为:2013年8月6日晚上,原告之子白涛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济源市玉泉工业园区刘庄新村村口撞向堆放在道路上的砂石料上,当场死亡。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白涛系醉酒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导致其死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巨康实业将建造围墙的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中马头居委会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中马头居委会在施工工程中,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公路上而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自付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剩余6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但中马头居委会作为建筑材料的堆放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巨康实业将其的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中马头居委会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玉泉办事处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玉泉办事处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白涛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工作,应当认定白涛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按城镇非企业用工单位34203元/年÷2=1710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2×20÷2=100642.8元。以上合计526596.7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15958.02元,但原告只主张180000元。根据上述过错程度,中马头居委会应赔偿221170.61元,巨康实业应赔偿94787.41元。但原告只主张180000元,因此,中马头居委会应赔偿126000元,巨康实业公司应赔偿5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中马头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白万礼、王新兰126000元; 二、被告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万礼、王新兰54000元; 三、驳回原告白万礼、王新兰要求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玉泉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白万礼、王新兰负担1560元,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中马头居民委员会负担1638元,被告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