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翟会平,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欣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翟会平与被告河南省安欣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欣消防装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会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欣消防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会平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3分,当日将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其出具借条1份。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安欣消防装饰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1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其110000元,约定月息3分。 被告安欣消防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110000元,并出具收据,载明:“收据2011年12月10日今收到翟会平现金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00系付借款月息3分收款人赵波加盖有被告安欣消防装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10000元,有其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虽收据中载明月息3分,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安欣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会平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顺义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