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543号 原告徐得良,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韩庄乡。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富,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韩庄乡。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民,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胡庙乡胡庙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宋祎,校长。 委托代理人苗华营,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胡庙乡第一初级中学教师。 原告徐得良与被告孙富、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胡庙乡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瑜飞,被告孙富,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民,被告胡庙乡中的委托代理人苗华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得良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跟随被告孙富在建筑公司承建的胡庙乡中学宿舍楼工地打工时,不慎被胡庙乡中学内的电线击伤,伤后被送到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14.9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3023.45元;误工费16687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93元,共计59372.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元,要求赔偿53372.96元。 被告孙富辩称,原告是跟着其干活,工程是从建筑公司包过来的,其干的是钢筋工程,应该赔偿,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胡庙乡中学餐厅房屋的建筑,钢筋工程分包给了孙富。原告与公司无关系,原告是孙富雇用的,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胡庙乡中学辩称,工程包给市建筑公司了,与学校无关,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筑公司承建胡庙乡中学的餐厅及宿舍房屋的建筑工程,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孙富,徐得良系孙富雇佣施工人员。2013年4月22日,原告徐得良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胡庙乡中学院内的电线击伤,当日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身体多处电击伤1%Ⅲ度。2、肺大泡。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用13238.4元。原告徐得良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3年10月28日,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得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原告徐得良于1971年10月1日出生;原告之妻候二红于1968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之子徐志营于2000年1月14日出生,以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富垫付医疗费用745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得良为被告孙富提供劳务,其二人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徐得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徐得良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对本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孙富本身无施工资质,且未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义务教育,故孙富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孙富施工,应当与被告孙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庙乡中学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营业执照又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徐得良承担20℅的责任,被告孙富承担8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3268.4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8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760元。3、营养费,按住院38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80元。4、护理费,原告徐得良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38天,计款3023.45元(29041元/年÷365天×38天×1人);5、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3年4月22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0月27日)共计189天,计款4388.60元(8475.34元/年÷365天×189天×1)。6、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徐志营于2000年1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计款1316.93元(5267.76元/年×5年×10℅÷2人)。8、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0688.06元。根据被告孙富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孙富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50.45元(40688.06元×80%)。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根据损害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35550.45元;减去孙富垫付的医疗费用7453.5元,孙富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96.95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得良各项损失28096.95元,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徐得良负担500元,被告孙富负担550元,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人民陪审员 彭志德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