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3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 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11月9日在原确山县胡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家。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9月10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13天,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价值3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为原告先动的手打人,其才还的手。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9日,原、被告在原确山县胡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9月24日,婚生一女,名王某;1989年10月4日,婚生一子,名王甲某;均已成年。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主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