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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与冯玉德、谢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王国强,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王坤灿,男,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玉德,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在郑州监狱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王国强,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王坤灿,男,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玉德,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在郑州监狱服刑。

被告谢霞,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冯玉德、谢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坤灿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冯玉德、被告谢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强、王坤灿诉称,2008年1月6日,王国强、王坤灿与冯玉德、张定国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因合作纠纷于2010年11月24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予以解除。2010年3月份,原告和遂平县花庄乡邓庄村委、长寺村委签订二郎山铁矿补偿协议后,原告对该矿区进行独资投资约200万元。2010年7月份,谢霞以冯玉德将该矿全部转让归谢霞为由强行霸占该矿,将原告方工作人员打跑。二被告并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矿山转让合同书,该转让合同书已经两级法院判决无效,但被告谢霞仍利用原告投资的机器设备强行生产到2014年元月。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关于损失数额有待评估。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请求判令二被告交付田庄铁矿所有矿产、机器设备等。

被告冯玉德辩称,铁矿与原告合作属实,但是系原告违约。因被告冯玉德本人在狱中服刑无法管理,故委托被告谢霞生产经营及清算。

被告谢霞辩称:双方合伙清算正在法院审理之中,本案属重复立案;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谢霞系受冯玉德委托,有委托书为证,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冯玉德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不应当作为侵权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6日,因冯玉德、张定国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资金短缺,经自愿协商,冯玉德、张定国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王国强、王坤灿签订一份《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合伙期限暂定4年;2、甲方以现有铁矿厂内的机器设备、动产、不动产、成品、半成品等,以双方登记造册的明细表为依据,作价200万人民币方式出资(但甲方必须对该作价200万元的资产具有完全所有权)。乙方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入伙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如乙方出资的100万元还不能满足生产经营需要时,以50万元内由甲方出资70%,乙方出资30%,超过50万元以上由甲方全额不封顶予以出资;3、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为甲方70%,乙方30%;4、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对方一切实际损失。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冯玉德、张定国等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开发遂平县花庄乡田庄二郎山铁矿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合作协议书的执行时间从该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3年有效。即冯玉德等与王国强、王坤灿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距冯玉德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书期满不足9个月。冯玉德与王国强等签订《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协议书》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田庄铁矿。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字认可:王坤灿投资1101666元,王国强投资50566元,冯玉德投资188600元。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因冯玉德一方设备投资部分不实及双方出资不及时,合作发生纠纷。其间,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变更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2009年12月23日,王国强、王坤灿、张国顺作为乙方与甲方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作为甲方的二级单位注册登记,需甲方提供的证件手续,甲方应积极配合,不得无故拖延;2、乙方办理采矿证手续的换证、变更及到期后的延续工作所需甲方提供的证件,甲方必须及时协助,费用由乙方负担;3、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资金自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从2010年开始,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人民币4万元整;5、经乙方合伙人推荐由王国强为该矿负责人。该《协议书》签订后,王国强按该《协议书》约定向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交纳了两年管理费。2010年年初,为履行该《协议书》,王国强向该铁矿所在地遂平县花庄乡邓庄村委、长寺村委交纳了占地补偿款,每个村委4.5万元。王国强另出资购买及安装的选矿厂主要设备有:1、1.83×6.4米球磨机一台,价款26万元,以及球磨机配套电机等;2、磁选机四台,价款12.88万元;3、500×700破碎机一台,价款8.5万元;4、选矿厂全套设备安装费6.5万元,含高频筛;5、选矿厂输送机;6、储料罐;7、S11-400KVA变压器一台及附属线路,价款15万元,以及配电柜等;8、选矿厂土建基建部分,供排水设施,包括5间房屋等。以上为王国强主要投资。2010年7月6日,因王国强单方投资,双方合作无法继续进行,冯玉德代表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起诉王坤灿、王国强,请求解除双方合同、恢复财产原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2010年11月24日,经本院(2010)遂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于2008年元月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协议书》、驳回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经济损失27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书送达后,2010年12月3日,冯玉德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谢霞签订《驻马店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股份转让合同》,以200万元的价格将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全部股份、资产及生产设备、开采权等全部转让给谢霞。该日系冯玉德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期间。谢霞依据该《驻马店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股份转让合同》,占有该铁矿,使用选矿厂设备进行了开采活动。王国强、王坤灿对该《驻马店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股份转让合同》提起诉讼,经本院(2011)遂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驻马店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谢霞与冯玉德均表示该份股份转让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就该铁矿事务冯玉德与谢霞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谢霞并在庭审中提供冯玉德加盖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印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显示:委托人冯玉德因刑事犯罪服刑不能履行本公司2005年8月15日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开矿协议,特全权委托谢霞办理一切事务。2010年11月24日遂平县人民法院解除2008年元月6日与合伙人王国强、王坤灿等人的合伙协议,资产清算全权委托谢霞进行,其经营的全部责任我予以承认。委托书署名日期为2010年12月26日,系冯玉德在羁押期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协议书》一份,《开发遂平县花庄乡田庄二郎山铁矿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一份,2008年12月31日矿山记账凭证一页,原告有关出资购买及安装设备收据凭证等,本院(2010)遂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驻马店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股份转让合同》一份,本院(2011)遂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谢霞提供委托书两份等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交付遂平县田庄铁矿所有矿产及机器设备、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其中关于交付遂平县田庄铁矿矿产资源部分,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原告主张所投资的设备及资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的投资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合伙期间,自双方于2008年元月6日签订《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协议书》,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对以往合伙投资情况的确认:二原告分别投资1101666元、50566元,被告冯玉德投资188600元。此为合伙期间投资情况。因合伙关系解除,清算尚未有结果,二原告应分配的资产没有明确,其权利范围未定,故二原告主张相应部分的侵权,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第二阶段为合伙不能进行时,二原告的单方投资阶段。大致在2010年以后,在合伙不能开展时,二原告单方出资,向当地两个村委支付占地补偿,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交纳管理费,购买机器设备、建造房屋及选矿厂等,此阶段投资明确为二原告单方投资,相应财产权利应为二原告所享有。而被告冯玉德与被告谢霞,在明知合伙关系解除后,通过签订虚假的《驻马店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股份转让合同》,由被告谢霞对该矿山原告方所有的设备进行占有使用,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谢霞为实际侵权人,而其侵权起因在于被告冯玉德与被告谢霞之间的虚假转让及委托,故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共同向二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该阶段二原告投资的机器设备及选矿厂资产等,二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以尚不具备评估条件为由暂撤回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冯玉德提出书面反诉的问题:一、因二原告主张侵权,该主张能否成立,已是本案审理内容,被告冯玉德反诉提出撤销原告侵权之诉,系答辩,而非反诉;二、关于追究二原告盗卖资产刑事责任一事,不属本案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被告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玉德、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原告王国强、王坤灿由二原告单方投资的位于遂平县田庄铁矿的机器设备等资产(附主要资产清单:1、183×6.4米球磨机一台及配套大电机、变速机、配电柜、补偿柜;2、磁选机4台;3、500×700破碎机1台及配套电机;4、输送机2套;5、大型储料罐1套;6、S11-400KVA变压器1台,及附属输电线路和400KVA配电柜1台、高压计量1套;7、高频筛1套;8、各种机械地基基础设施及生产供排水设施;9、房屋5间等),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50元,由被告冯玉德、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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