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魏毛,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许喜梅,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魏毛与被告许喜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喜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毛诉称,2013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即上前厮打原告,后用砖头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遂平县公安局也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但是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数千元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许喜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许喜梅在其家中与魏毛因琐事发生争吵和厮打。许喜梅用砖头将魏毛的头部砸伤。后魏毛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住院至2013年10月28日,共计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488.38元。2013年10月30日,经遂平县公安局褚堂派出所处理,对许喜梅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于魏毛所受经济损失,许喜梅未予赔偿。另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非法侵害。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即用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经遂平县公安局处理,被告已构成故意伤害,故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被告将原告头部砸伤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关于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488.38元;2、误工费139.32元(8475.34元/365天×6天);3、护理费139.32元(8475.34元/365天×6天,护理人员按一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5、交通费10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2987.02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其余部分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毛经济损失2987.02元; 二、驳回原告魏毛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喜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