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姜东华,男,汉族,1968年06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吴礼刚,男,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姜东华诉被告吴礼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礼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东华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将自己的小麦卖给被告,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吴礼刚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09日,原告将自己的小麦卖给被告,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卖小麦款肆万元整(40000元),欠款人吴礼刚,2010年10与19日。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欠条一张、庭审笔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自己的小麦卖给被告吴礼刚,吴礼刚出具一张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小麦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礼刚支付小麦款4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因欠条上没有写明利息,被告又没有明确表示认可利息,对此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礼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东华小麦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东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吴礼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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