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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强与张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张志强,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玉学,男,汉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张志强,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玉学,男,汉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强诉称:2012年11月底,原告经别人介绍租用被告闲置的猪舍养猪,后因其他原因,原告将所购买的猪转让给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因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00元。
被告张玉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底,原告张志强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张玉学,后来原告张志强租用被告张玉学闲置的猪舍养猪,后因其他原因,原告张志强退出经营,将所养的猪转让给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8500元捌仟伍佰元2013年10月25日张玉学”。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志强将其所饲养的猪转让给被告张玉学,原告张志强交付后,被告张玉学应履行相应的支付价款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张玉学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张玉学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张玉学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玉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强货款85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玉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