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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79-2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37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河南省正阳县慎水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鲍春雷,河南省正阳县慎水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79-2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37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河南省正阳县慎水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鲍春雷,河南省正阳县慎水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56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原告陈某甲长子。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原告陈某甲次子。
上列当事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共有三个儿子和二个女儿,妻子已经在27年前去世。现原告陈某甲年迈体弱多病,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协商承担赡养义务及住房问题,而三被告对原告陈某甲的要求置之不理,导致原告生活、居住困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赡养原告及本案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法定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共有三个儿子和二个女儿,分别是儿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二个女儿,妻子已经去世多年。现原告陈某甲已近80岁年事已高,年迈体弱多病,于是要求被告协商承担赡养义务,而被告并未尽到赡养义务。
另查明:1,原告陈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陈某丁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撤诉;2,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甲身份证明、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某甲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原告陈某甲诉求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甲共有五个子女,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每年个人应支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为1695.07元(8475.34元÷5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2014年度赡养费1695.07元;以后每年赡养费于当年10月1日前付清;
二、限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2014年度赡养费1695.07元;以后每年赡养费于当年10月1日前付清;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共同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安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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