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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桂兰等诉吴顺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龚桂芳,女,汉族,1943年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陈世柱,男,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顺利,男,汉族,197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龚桂芳,女,汉族,1943年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陈世柱,男,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顺利,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亮洲,男,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桂芳、陈世柱诉被告吴顺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和被告吴顺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10时30分,吴顺利驾驶新购小型尼桑小型汽车行至219省道正阳县城北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陈殿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殿民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顺利没有对原告进行赔付,由于被告吴顺利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11600元。
被告吴顺利辩称:同意赔偿,但是自己入有保险,赔偿事宜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通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赔偿;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0时30分,吴顺利驾驶新购小型尼桑小型汽车行至219省道正阳县城北中石油第二加油站路段时与陈殿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殿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正公交认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吴顺利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保险期限2014年3月13日0时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
另查明:1、经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0136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认定陈殿民系头、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复合胸腔内重要脏器损伤死亡;2、死者陈殿民为农业户口;3、原告的机动三轮车损失,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正价证字JDS(201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务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估损总值为1600元;4、受害人陈殿民于1941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家庭成员有受害人陈殿民儿子陈世柱,1966年3月27日出生,受害人陈殿民的妻子龚桂兰,1943年1月12日出生;5、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吴顺利与陈殿民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殿民死亡,机动三轮车损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正公交认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原告家属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吴顺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Q92655(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丧葬费用等合理损失,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吴顺利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实际损失及丧葬费用为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59327.38(8475.34元×7年)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吴顺利的车辆一方承担300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摩托车损失费1600元,上述1-4项损失共计109906.3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该赔偿额没有超出被告吴顺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机动三轮车损失共计109906.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机动三轮车损失共计109906.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吴顺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