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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国与郑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395号 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素芳(曾用名郑三妮),女,汉族,1961年6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395号

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素芳(曾用名郑三妮),女,汉族,1961年6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郑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素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10年2月还款,月息1%。被告从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30日陆续清偿利息共计6500元,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57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700元。

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郑素芳向原告张建国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暂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1分)。郑三妮,2009年2月10日。到2010年2月份还”。后被告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陆续分四次清偿利息共计6500元,下欠本金20000元及自2012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书面的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月息1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利息已结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国借

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标准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胜

审 判 员  付树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一四月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世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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