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37号 原告:翁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阮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分割家庭共同财产1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于2006年3月20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已带回娘家二床),庭审中陈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二层楼房一栋带一处院,原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昌河面包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孕检提告单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虽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但尚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某要求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胜 审 判 员 付树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一四月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世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