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320号 原告吴白霞,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振兴港。 被告任玉明,男,1972年出生,汉,住项城市振兴港。 原告吴白霞与被告任玉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必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白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农历腊月初8年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生活习惯不一样,被告有家暴行为,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因被告愿意协商,原告撤诉。现被告没有诚意,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任志辉由被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由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玉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农历腊月初8年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于1995年5月15日生育女儿任佳慧,已经成年,1997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儿子任志辉。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有个人财产。原被告因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原告于2013年2月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再次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被告同意抚养子女,放弃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双方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女儿任佳慧现已经成年,被告愿意抚养子女并放弃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白霞被告任玉明非婚生子任志辉由被告任玉明抚养,原告不支付儿子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吴白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必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红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