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952号 原告吴纪尧,男,汉族,1949年生,住项城市秣陵镇。现住项城市水寨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豫东,男,汉族,1966年生,住项城市丁集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负责人付洪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纪尧诉被告刘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纪尧的委托代理人霍绍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纪尧诉称,2014年2月5日7时,被告刘豫东驾驶辽B8838U号五菱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环城路火车站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碰住行人吴纪尧,致吴纪尧受伤。之后吴纪尧被送进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由其侄儿吴宝岭专事护理。其伤经诊断为右侧髂骨、耻骨上下肢、左侧局部腰椎横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仍由其侄儿吴宝岭护理。并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道路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豫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纪尧无责任。肇事车辆辽B8838U号五菱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刘豫东,该车在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50万元。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计63476.85元;2、判令被告刘豫东赔偿鉴定费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豫东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缺少适格的证据支持。伤残鉴定时机过早,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缺少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时间证明。而且标准过高。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7时,被告刘豫东驾驶辽B8838U号五菱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环城路火车站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碰住行人吴纪尧,致吴纪尧受伤。之后吴纪尧被送进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髂骨、耻骨上下肢、左侧局部腰椎横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道路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豫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纪尧无责任。肇事车辆辽B8838U号五菱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刘豫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计63476.85元;2、判令被告刘豫东赔偿鉴定费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吴纪尧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系孤寡老人,但其常年随其侄子吴宝岭生活,吴宝岭在项城市内购买有住房,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辽B8838U号五菱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纪尧虽是农村家庭户口,但其系孤寡老人,长期跟随其侄子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吴纪尧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1),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上述总计3240元,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3240元;原告吴纪尧住院期间有其侄子护理,其侄子吴宝岭有固定收入为每月4800元,则原告吴纪尧的护理费为8640元(4800元/月÷30×54天×1人),残疾赔偿金35836.85元(16年×22398.03元/年×10%=35836.8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故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为宜,上述共计52476.85元,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纪尧;因为刘豫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费700元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纪尧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纪尧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慰抚金等52476.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纪尧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纪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717026129064018838)。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济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