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322号 原告周恒章,男,汉族,1981年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黄陵西路。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徐向阳,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翔天,男,汉族,1980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东大街。 原告周恒章诉被告邓翔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章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翔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恒章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邓翔天借我人民币220000元、港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邓翔天一直拒绝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翔天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港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邓翔天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周恒章还欠我500000元,我准备和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邓翔天借原告周恒章人民币220000元、港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恒章现金人民币220000元正,港币75000元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翔天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港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翔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恒章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港币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邓翔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