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孙军伟,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平均,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永勤,女、汉族、1961年9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孙军伟诉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张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伟、被告张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军伟诉称,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但剩余8200元利息未还。以上借款均有被告张永勤出具借条用于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经营。现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的10万元及利息,偿还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10万元的利息8200元。诉讼费让被告负担。 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永勤辩称,张永勤不应该偿还这笔借款,此款是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借的,当时张永勤任该公司的出纳会计。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一共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是2011年12月28日借10万元,一笔是2012年2月11日借10万元。当时约定这两笔借款月息都是1分5厘。借款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冬借的。2012年2月11日借的10万元已经偿还,经结算还欠8200元利息未还。2011年12月28日借的10万元本息均没有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孙军伟借款10万元,原告孙军伟与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冬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孙军伟借的10万元已经偿还,但下欠利息8200元未还。以上借款及利息均有当时任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纳会计张永勤出具了欠条,用于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粮食经营。 以上事实有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孙军伟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军伟要求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孙军伟借的10万元已经偿还,但下欠利息8200元未还,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被告张永勤虽出具了欠条,但该借款实际是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用于粮食经营,被告张永勤当时任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出纳会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永勤不应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孙军伟偿还于2011年12月28日借的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军伟偿还于2012年2月11日借10万元的利息8200元;被告张永勤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46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太康县杨庙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