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永、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刘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2月18日19时,被告王国厂驾驶豫P6Z45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太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板公路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金盾门业门前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张xx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属无证驾驶并逃逸。后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国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国厂所有的豫P6Z4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款6723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被告王xx属于无证驾驶并逃逸,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9时,被告xx厂驾驶豫P6Z459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系王xx购买代xx的车辆,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沿太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板公路逊母口镇东街金盾门业门前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张xx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3216.4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多发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枕顶部头皮损伤),3、腰部外伤(L1、2、3右侧横突骨折)。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王xx所有的豫P6Z4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张xx的户籍为农村户口。 2014年1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王xx所有的豫P6Z459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由于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自行和解,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王xx所有豫P6Z459号轻型普通货车查封,现本院已解除对被告王xx所有的豫P6Z45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撤回对被告王xx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所有的豫P6Z45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张xx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xx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医疗费13216.41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4920(164天×30元/天)、护理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03.1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19年×0.1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由于豫P6Z4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款26923.15元,以上共计36923.15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张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付,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自行和解,并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故就应该由被告王xx赔偿部分,本院不再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撤回对被告王xx诉讼,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92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4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8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王向阳 审判员 曹英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