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王永兵,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喜业,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王永兵诉被告王喜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兵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兵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用房产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王喜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喜业分别借原告王永兵现金30000元及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利率均为月息15‰。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喜业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喜业借原告王永兵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2014年3月1日的借款30000元及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50000元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4月1日的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兵两笔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两笔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喜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兵借款本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王喜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斯汉 审判员 马连红 审判员 酒守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