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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与姚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 委托代理人朱北冰,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
委托代理人朱北冰,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长征,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敏诉被告姚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北冰、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8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太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陵寺桥西50米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豫PQ3169号小客车刮倒,造成原告王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逃离事故现场。经查豫PQ3169号小客车的登记的车主为张xx,实际车主是姚xx,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判令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被告所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不认可,原告参与了农村合作医疗,说明没有侵权人,其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查明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该事故未显示车辆实际驾驶员,不能排除实际驾驶人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8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太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陵寺桥西50米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豫PQ3169号小客车刮倒,造成原告王敏受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豫PQ3169号小客车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腹腔内出血;2、腹部闭合伤(脾破裂);3、头面部及左上肢外伤,共花费医疗费9252.98元、交通费50元。经扶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4619.08元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633.9元。
另查明,豫PQ3169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xx,实际车主是姚xx,该车于2012年10月10日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扶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骑电动车被同方向驾驶的豫PQ3169号小客车刮倒,造成原告王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豫PQ3169号小客车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xx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医疗费4633.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扶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计算)、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50元(以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以上共计6923.90元。被告姚怀青应当对原告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PQ3169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xx的损失6923.90元应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因未提出具体损失数额,亦未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姚怀青辩称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被告所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参与了农村合作医疗,说明没有侵权人,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可变证据,不能推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此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事故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其公司承保车辆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923.9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