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章xx。 被告朱xx。 原告章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被告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怀疑原告有男女关系,经常因此事吵闹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朱捧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2月12日生育长子章xx甲,2003年9月10日生育长女章xx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9月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7月4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双方复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现被告暂时在其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复婚后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虽然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曾经离婚又复婚,复婚后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无和好,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原、被告所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所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双方均应负担子女抚养费,以每月170元为宜,均抚养至18周岁为止,相互折抵后,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长女的抚养费5270元。因离婚后被告无固定住所,为了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应适当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以给付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章xx与被告朱x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子章xx甲由原告抚养,所生长女章xx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270元。 三、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4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章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