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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杨xx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陈xx。 被告杨xx。 原告陈xx诉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陈xx。
被告杨xx。
原告陈xx诉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25日7点左右,被告在家门口装卸水泥,由于风吹水泥,给周围村民的生活造成不便,原告上前制止,被告便将原告打倒。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付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发生打架是事实,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但上次原、被告双方打架,原告的女儿把我儿子打伤并住院,我们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并拘留原告的女儿,原告的女儿已经出嫁,派出所要求等原告女儿回来后再拘留,后来经大许寨派出所调解,我们达成协议,原告仅赔偿我们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15日,双方曾因装卸水泥问题发生过纠纷,原告的女儿把被告的儿子打伤,后双方自行和解。2014年3月25日7点左右,被告又在家门口装卸水泥,由于风吹水泥,致使原告不满,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杨xx致使原告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陈xx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原告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1286.92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处理,查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并作出太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0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杨xx拘留5日,后双方因医疗费问题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太康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装卸水泥问题发生纠纷,并因此发生冲突,被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286.92元、误工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90元(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以上共计1586.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586.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